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1224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山县新城开发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执行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洋都大道城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通山县。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通人***(2019)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2019)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2019)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2019)0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加处罚款总之和不能超过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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