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4民初116号
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城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汉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智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粤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陈绍平,被告粤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99075.5元,水电安装费用193136.72元,合计人民币1792212.22元(不含桩基础变更加深增高、新加水沟、楼层加高等等增加项目补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期间,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通山县老水泥厂的粤汉名居商品房(现更名为城央一品)一期五号楼,以包工包料全带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了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投入了人力和物力进行施工,按时保质保量于2010年8月完成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10年11月,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将上述所承建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基础及其楼层高度和楼梯间长度的设计,造成原告重新打桩,新增梁柱和增加接力墙。每层楼高度均超过了合同约定高度的0.3米,所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由法庭依法进行认定。粤汉名居5号楼工程经造价员王素萍(证号鄂070L000**)对本案工程进行统计核算,粤汉名居5号楼工程总造价为5292212.22元,其中土建工程为5099075.5元,水电工程为193316.72元。现被告以上述工程款多算了为借口,至今不愿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全部约定,所承建商品房已于2010年底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292212.22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50万元,余款1792212.22元及其基础变更和楼房增高等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被告至今都没有结算给付原告。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粤汉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797205元,依据被告推算,已经基本满足合同的约定,因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具体数额不详;二、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粤汉名居一期工程合同补价的相关项目、5号楼水沟部位施工记录及说明,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私自变更了工程基础及楼层高度和楼梯间的长度设计,并且每层楼的高度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0.3米,增加了工程量和造价,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监理日志没有监理公司的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进行了基础和楼层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建筑工程造价计算(含土建工程和水电)二份,原告认为所完成的粤汉名居5号楼工程,经造价员王素萍统计认定,原告完成的土建工程款5099075.5元,完成的水电工程款193136.72元。被告认为,该二份工程造价书,一是预算书,二是建设单位没有盖章签名,也没有编制时间,所以不能证明该工程经过了双方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42笔,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总价款3797205.73元。经原告核实其中一笔是2010年3月18日重复了一笔金额25215元,还有一笔10万元重复了。原告实际收到了被告总工程价款3558254.2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城央一品一期五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城央一品一期五号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方圆(2019)造鉴字第18号,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可予以采信,同时提出1、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桩基础只算一半不合理,原告为此损失5万元;2、搞水沟的时候,原告交了60万元的保证金,半年时间没有搞成,要计算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3、所欠工程款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第4条第五项单列的139306.09元不应计入工程款,一是鉴定机构没有对14张签证单的真实性作出评判,那么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尚无法评判的话,法院自然无法评判,所以该139306.09元应当扣减。对原告要求所欠工程款应按2分计息的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陈绍平与周明华贷款利息结算单3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搞水沟时其交了60万元保证金要求计息的请求,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一项的约定,保证金是不计付利息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工程造价系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由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做出的城央一品一期5号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对该鉴定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工程造价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8年期间,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通山县原老水泥厂的粤汉名居商品房(现更名为城央一品)一期5号楼,以包工包料全带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人力和物力进行施工。2010年8月,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0年11月,经被告验收后,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基础及其楼层高度和楼梯间长度设计,造成原告重新打桩,新增梁柱和增加接力墙,每层楼高度均超过了合同约定高度的0.3米,所增加的工程量及其工程款,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城央一品一期5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城央一品一期5号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方圆(2019)造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为:“城央一品一期5号楼工程造价4042696.63元”。
同时查明:被告粤汉公司先后给付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3558254.2元。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桩基础变更加深增高、新加水沟、楼层加高等增加项目的补偿款问题;2、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3、纪建武签字的14张签证单是否应当认可的问题。
本院认为,1、原告施工的粤汉名居商品房一期5号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基础及楼层高度楼梯间长度的设计,造成原告重新打桩,新增梁柱和增加接力墙,所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结算。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计算应按照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中“3、合同外增加的排水沟、住宅楼层每层增加20㎝层高、图纸变更及签证单按实计算,执行施工期鄂(2008)土建定额、鄂(2008)费用定额及相关人工费调整文件,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期《咸宁工程造价信息》2009年3、4月通山信息价计取,变更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下浮10%”。该方案本院予以支持。
2、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8月全部施工完毕,2010年11月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工程款计息的时间应从2010年12月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3、纪建武签字的14张签证单是否应当认可的问题。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纪建武签字的签证单是否应当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被告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4张签证单系伪造的证据。该部分的造价应予以计算在总工程造价之内。
综上所述,原、被告因通山县城央一品一期5号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原告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合格交付工程,被告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基础及其楼层高度等工程量及价款发生分歧,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本院经委托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工程价款为4042696.63元的鉴定结果,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58254.2元,仍欠工程款484442.43元,由被告粤汉公司支付给原告,并对所欠工程款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所欠的粤汉名居商品房一期五号楼工程款484442.43元。
二、由被告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利息278937.91元(利息以欠款本金48444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78937.91元,后续利息继续以本金48444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款合计763380.34元,由被告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30元,由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15272元,被告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8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已由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通山粤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世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