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婷,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城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江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民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音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哎娇、原审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王哎娇租金186173元,违约金122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代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月4.1万超过了合同总价的30%,本案只应承担违约金122752元。
王哎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王哎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脚手架工程款51万元及违约金94.3万元(违约金按每月4.1万元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2.判令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挂靠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通山县柏树下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2#楼施工合同》。2016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夫阮班凤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之夫阮班凤承建通山县金泽华庭项目2#楼钢管内外脚手架搭拆工程,约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51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同时合同约定脚手架工期为14个月,逾期每天按总工程款0.5%计算违约金。期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2017年9月15日,经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在建工程(房源为2-3-901号房)抵付阮班凤的部分脚手架搭拆工程款,但该房未实际交付阮班凤,导致工程款等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阮班凤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18日,原告之夫阮班凤去世。阮班凤的子女阮伟伟、阮佳佳出具申明书放弃诉讼权利,全部由***一人主张。2、被告***、***确认脚手架搭建面积为802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脚手架工程款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违约金如何计算;3.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和连带责任。一、2016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夫阮班凤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外架按建筑面积51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确认脚手架搭建面积为8023平方米,原告对此无异议。综上,被告***、***、***应付原告2号楼脚手架工程款为409173元(8023㎡×51元/㎡)。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自称已代付21.3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二、依据《钢管内外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按总工程款0.5%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每天为2015.86元(409173元×0.5%)。原告主张每月违约金为4.1万元,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三、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自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针对合同相对性,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号楼脚手架工程款409173元及违约金94.3万元(违约金按每月4.1万元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二、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阮班凤的脚手架内架于合同期内拆除,外架于2020年5月28日拆除,共计46个月,合同约定租赁期14个月,内架25元/㎡,外架26元/㎡,内外综合价51/㎡。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已代付给阮班凤脚手架租赁费243000元。
本院认为,一、***、***、***与阮班凤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使用权为14个月,因建设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继续使用该脚手架,视为合同履行期延长,***、***、***应按实际使用期支付使用费。原合同期内14个月的内外架的使用费为409173元(8023㎡×51元/㎡);原合同期满后,只有外架仍在使用,使用期为32个月,因“新冠”疫情影响,本院酌情减免3个月,使用期按29个月计算,外架的使用费为432096元(8023㎡×26元/㎡÷14×29),合计841269元,湖北惠源置业有限公司已代付243000元,***、***、***还应支付598269元。二、***、***、***逾期支付脚手架使用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按总工程款0.5%计算违约金,即每月为60475元(409173元×0.5%),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脚手架拆除之前,***、***、***按照合同价款支付使用费,故不应再另行支付违约金;脚手架拆除之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予以支持。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判决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
二、***、***、***给付王哎娇脚手架使用费598269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本金598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9.56元,由***、***、***负担8484.78元,王哎娇负担848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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