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与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4执4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山县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山县人。
被执行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城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江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0)鄂122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应执行标的为314074.01元,案件受理费9733元,执行费4611元,因被执行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鄂1224执4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熊 刚
审判员 陈青山
审判员 徐永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