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民营小区**,现住通山县。
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住,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城建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47146501287。
法定代表人:江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住通山县/div>
被告:陈世六,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住通山县/div>
原告***与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陈世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7534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6.5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咸宁从事模板木方生意期间,因被告在赤壁工业园承建了两栋厂房。其项目经理陈志宏与股东陈四六(其为叔侄关系)便前往原告处请求赊购模板木方,经多次商议,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垫资时间为从供货之日起五个月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月息两分计息。项目启动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项目供应模板木方计59.7534万元。至合同约定垫资期满,而被告仅只2015年2月16日付款十万元。至2016年,被告告之原告,欲将旧模板木方材料欲处理抵账,估价十万,如我不要将折抵其他债主。原告迫于无奈,只得答应,而当原告叫两个大货车去工地拉旧材料时,被告却不允许我拉,并提出说这批旧材料只能抵账十万,再估价九万卖给被告另一项目使用的无理要求,并在九万内要支付看场工人工资一万五千元。原告迫于无奈,只得支付两千元的车辆放空费后,同意被告将旧材料拖至被告另一项目工地使用,将此十万债务转至被告新工地。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有其五个股东签字的结算单。2017年8月,被告只还原告十万元,再到2019年2月4日被告再还原告十万元,到2020年元月23日,被告还原告五万元,余欠本金14.7534万元。而转至其另一项目十万元余欠3.5万元,合计欠款17.7534万元。累计欠息46.51万元(详见利息清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陈世六准确的住址及现有的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故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定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黎世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div>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