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通山大畈客运站站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畈镇官塘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高四前,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城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江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山大畈客运站站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必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华南
书记员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