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38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
主要负责人:罗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宏,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803房。
法定代表人:唐志威。
被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唐志威,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杨庆铃,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李永庆,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新村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柱。
被告: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威。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房地产公司”)、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万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黄贵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2180513017《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茂源公司提供16600000元的借款金额,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个月对贷款利息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月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逾期借款及欠息按该利率水平上再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编号为12180513017-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共五套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12180513017《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志威、杨庆铃签订编号为12180513017-02号《保证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庆、盛唐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12180513017-0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海南万泉公司签订编号为12180513017-04《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180513017-0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盛唐房地产公司、海南万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的编号12180513017《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茂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6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期届满,被告茂源公司并未按约全部偿还本息。被告茂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0元及利息0元、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0日,罚息1157313.79元、复利39643.73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罚息和复利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30%计收复利);二、原告对由被告***提供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X层(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对处置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茂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12180513017),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66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及电气设备。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贷款利率选择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浮动方式为原告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被告茂源公司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茂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对被告茂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茂源公司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01的《抵押合同》,被告唐志威、杨庆铃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02的《保证合同》。被告茂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被告茂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被告茂源公司的授信额度,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被告茂源公司在本合同、被告茂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提款等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或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茂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茂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被告茂源公司在原告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被告茂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2180513017-01),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原告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被告***提供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4层、11层A段、11层B段、12层A段、12层B段共五套房产作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茂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唐志威、杨庆铃签订了编号为12180513017-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永庆、盛唐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12180513017-0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海南万泉公司签订编号为12180513017-04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180513017-05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被告茂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茂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各被告追偿,并直接从各被告在原告或原告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划收被告茂源公司应偿付的金额。
其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五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2013年6月5日,办理了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X层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晋房他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其余四套房产在被告依约还款后已提前涂销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茂源公司发放了166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入账日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利率为7.2%,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被告茂源公司在借款借据处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茂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于2014年6月1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遂引起本诉。起诉后,原告从被告茂源公司账户进行扣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茂源公司的《贷款利息计息清单》,载明被告详细的欠款情况及原告扣收还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茂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元,利息0元,罚息1157313.79元,复利39643.73元未清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贷款到期前的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并表示贷款到期后从被告茂源公司账户中进行扣收,款项现扣除本金,剩余部分再扣减利息。同时,原告称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逾期利息、欠付罚息及欠付复利总和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1218051301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12180513017-01)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志威、杨庆铃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永庆、盛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0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海南万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04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05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盛唐房地产公司、海南万泉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茂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茂源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茂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涉案贷款已到期,被告到期后未依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后虽经原告对被告茂源公司的账户进行扣收后已清偿了本金,但被告茂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现原告请求依约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157313.79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复利,合同明确约定,对被告茂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复利应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复利以逾期利息、欠付罚息及欠付复利总和为基数计算,明显缺乏理据,属于重复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确认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已将利息清偿完毕,因此,原告再主张被告茂源公司支付复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X层房产提供抵押,且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原告诉请确认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盛唐房地产公司、海南万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各被告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各被告均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2180513017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盛唐房地产公司、海南万泉公司为被告茂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盛唐房地产公司、海南万泉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茂源公司追偿。
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罚息1157313.79元;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X层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均有权向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791元,由被告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李永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
周焕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