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执异408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28-836号东峻广场A、B座12、32、33楼C座12楼。
负责人: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首层自编号商铺126号、27-28层01-06单元。
负责人:汪朝华。
被执行人: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803。
法定代表人:潘文杰。
被执行人: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村北路福泉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光。
被执行人: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威。
被执行人:唐志威,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棉花巷9号。
被执行人:杨庆铃,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棉花巷9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海南万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唐志威、杨庆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执恢84号】,执行依据(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20)粤01执恢84号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本案贵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已于2016年4月22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1执1525号。执行过程中东莞银行广州分行与各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贵院于2018年7月26日裁定终结(2016)粤01执1525号案的执行程序。然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东莞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贵院恢复执行原生效(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01执恢84号。申请人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东莞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编号:6001-2020-75),申请人与东莞银行广州分行于2021年2月3日签订《资产转让分户协议》(编号:中长资粤合字[2021]36号),约定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将其在本案项下对各被执行人享有的主债权和担保权利,即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确认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申请人。2021年2月3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申请人已合法取得本执行案件项下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并替代东莞银行广州分行成为本执行案的新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向贵院申请将(2020)粤01执恢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
申请人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2.(2016)粤01执152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3.(2016)粤01执1525号《执行裁定书》;4.《东莞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编号:6001-2020-75号)、5.《资产转让分户协议》(编号:中长资粤合字[2012]36号);6.《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2月3日《南方日报》A08版)。
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茂源公司、盛唐公司、万泉公司、唐志威、杨庆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关于东莞银行广州分行诉茂源公司、盛唐公司、万泉公司、唐志威、杨庆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协议:一、茂源公司与东莞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协议编号:东银(98)2014年对公流贷字第000020号】项下的借款本息于2015年3月4日到期,东莞银行广州分行、茂源公司、盛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均确认:截止2016年1月8日,茂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对东莞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剩余本金为人民币465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为人民币772.17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27.17万元,2016年1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按前述合同内约定的条款计算;二、盛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继续为茂源公司对东莞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本息向东莞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茂源公司归还完毕本案全部债务本息;三、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对盛唐公司提供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村北路52-56号翰林国际公馆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在建工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对茂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即茂源公司对万泉公司关于《海南翡翠花园酒店、商场、住宅综合机电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应收款人民币149518048.92元享有质押权,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茂源公司承诺按如下期限分期向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偿还清本案的全部借款本息:1、茂源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东莞银行广州分行本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55万元;2、茂源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3、茂源公司应在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完毕全部借款利息;六、东莞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本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5500元,茂源公司、盛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应在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东莞银行广州分行;七、案件受理费292358元,减半收取为146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179元,由茂源公司、盛唐公司、唐志威、杨庆铃共同负担;八、本调解协议自2016年3月
16日起生效。
由于茂源公司、盛唐公司、万泉公司、唐志威、杨庆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东莞银行广州分行的申请立(2016)粤01执1525号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需要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裁定终结本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东莞银行广州分行申请,本院立(2020)粤01执恢84号案恢复执行。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东莞银行广州分行与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签订《东莞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将受让的对茂源公司、盛唐公司、万泉公司、唐志威、杨庆铃的所有剩余债权、利息等主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2021年2月3日,双方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向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21年5月11日,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其将(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剩余借款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受让案涉债权。本院认为,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2020)粤01执恢84号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伟东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泽钊
陈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