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复4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志威,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庆铃,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嘉文,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西北特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东大街12号(太原市电动滚筒厂)西楼3层5号。
法定代表人:吴泽亮,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803。
法定代表人:唐志威。
破产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复议申请人唐志威、杨庆玲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2020)粤01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北特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特加酒业)与被执行人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唐志威、杨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志威、杨庆玲对越秀法院冻结其两人持有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越秀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异议人唐志威、杨庆玲称,(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州第三支行)有权对变卖、拍卖***提供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1层全部、3层全部、5层全部、7层701-719号、10层A段、10层B段的房屋及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两人对茂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工行广州第三支行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粤0104执8221号】,后将其在该执行案中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特加酒业。北特加酒业受让债权后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本案提供担保的***的涉案抵押物全部解除查封,放弃了对涉案抵押物的处置权,现法院评估拍卖其两人持有的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50%股权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两人的合法权益。第一、茂源公司向工行广州第三支行借款,***将其名下上述山西省太原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用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工行第三支行才向茂源公司发放贷款。其两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既是基于银行按照行业惯例的要求,公司股东需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是因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其两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其实是一种补充责任担保,即将来如果拍卖抵押物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话,其两人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没有***提供的抵押物,单单只有其两人的个人连带担保,银行是不会发放贷款的。现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对抵押物的查封,放弃了对抵押物的处置权,且处置其两人持有的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不仅违背了最初贷款的初衷,也损害了其两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是出于何种目的,这种放弃的行为,都必然对保证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担保债权的物的担保,如果是担保债权的全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如果是担保主债权的一部分,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免除这部分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是为主债权的全部提供担保,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放弃了对抵押物的处置权,也就是放弃了抵押物的担保,即其两人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应全部免除,故法院不应再执行其两人的任何财产包括法院正在执行评估拍卖的股权。现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解除了对抵押物的查封,放弃了处置权,仅仅执行其两人的财产,于理于法不公,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第三、根据北特加酒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自设立起其股东就有李永庆、李永军,后在变更股东过程中,李永红也曾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李水庆、李永军、李永红与本案中提供抵押物的***的是近亲属关系。北特加酒业向工行广州第三支行购买本案债权时,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李永红。虽然目前北特加洒业股东已变更为姜挥超、吴泽亮,但其两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姜挥超、吴泽亮只是“名义股东”,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与李水兵有利害关系的李永庆、李永红、李永军。申请执行人要求解除对***提供抵押物的查封,放弃处置权,只处置申请人的财产,实际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两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对其二人持有的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50%股权的执行。
越秀法院查明,工行广州第三支行与茂源公司、***、唐志威、杨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越秀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茂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工行广州第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483949.13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茂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工行广州第三支行有权对变卖、拍卖***提供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1层全部、3层全部、5层全部、7层701-719号、10层A段、10层B段的房屋及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唐志威、杨庆玲对茂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茂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3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茂源公司、***、唐志威、杨庆玲负担。杨庆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不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01民终9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于2016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工行广州第三支行向越秀法院申请执行,越秀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2016)粤0104执8221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越秀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抵押物进行评估,因申请执行人未按评估机构要求预缴评估费用而未能继续推进涉案抵押物的处理程序。另越秀法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121.77元在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款8071.77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越秀法院限期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越秀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104执8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涉案债权受让人北特加酒业于2018年11月12日以基于其自身原因为由向越秀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抵押物的查封,随后越秀法院依其申请解除对涉案抵押物的解封。
越秀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6)粤0104执8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志威持有的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48.75%的股权及冻结杨庆玲持有的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1.25%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越秀法院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冻结的涉案股权进行评估。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7月4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永公司,广永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北特加酒业,越秀法院依北特加酒业的申请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粤01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特加酒业为(2016)粤0104执822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工行广州第三支行在该案的权利义务由北特加酒业继受。
越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债务人的财产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的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其他未抵押的财产,只是不具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本案中,因异议人唐志威、杨庆玲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且判决是判定两异议人对茂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茂源公司追偿,故越秀法院冻结、处置两异议人的涉案股权依法有据。另北特加酒业虽向越秀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抵押物的查封,但其并没有放弃本案债权或同意免除两异议人应承担的责任,北特加酒业有权申请执行两异议人的财产,故对两异议人提出终止执行涉案股权的异议请求,越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唐志威对本案(2016)粤0104执8221号案所提终止执行其持有的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48.75%股权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异议人杨庆玲对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8221号案所提终止执行其持有的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1.25%股权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唐志威、杨庆玲不服越秀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越秀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持有的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50%股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是(2016)粤0104执8221号案的被执行人。越秀法院在执行(2016)粤0104执8221号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北特加公司,解除了对本案被执行人***提供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1层全部、3层全部、5层全部、7层701-719号、10层A段、B段的房屋及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646号的土地使用权全部查封,并涂销了抵押权,放弃了处置权。在此情况下越秀法院仍评估拍卖复议申请人持有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50%股权,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情况,复议申请人向越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执行异议申请书,越秀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在执行裁定书中,越秀法院明确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2日以基于自身原因为由向越秀法院申请解除对本案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查封,且越秀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对本案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查封。但越秀法院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越秀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违反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进行回避,并未进行明确说明,严重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是出于何种目的,这种放弃的行为,都必然对保证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担保债权的物的担保,如果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如果是担保主债权的一部分,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免除这部分的保证责任。而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否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就已设定,也无论其是为主债务人所设定,还是第三人所设定,更无论债权人是出于何种原因而放弃物的担保。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是为主债权的全部提供担保,而现在申请执行人向越秀法院申请解除了对抵押物的查封,放弃了对抵押物的处置权,也就是放弃了抵押物的担保,同时,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足以覆盖本案的全部债务,因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即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应全部免除,即越秀法院不应再执行复议申请人的任何财产,包括越秀法院正在执行评估拍卖的复议申请人持有广州盛唐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现越秀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解除了对抵押物的查封,放弃了处置权,仅仅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
另查:复议申请人唐志威、杨庆玲提交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20万元,该抵押物已于2019年1月16日被注销抵押,注销抵押的原因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该抵押物被重新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1层全部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787万元,该抵押物已于2019年1月16日被注销抵押,注销抵押的原因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3层全部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64万元,该抵押物已于2019年1月16日被注销抵押,注销抵押的原因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5层全部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83万元,该抵押物已于2019年1月16日被注销抵押,注销抵押的原因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7层701-705号、706-710号、711-715号、716-719号均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分别为140万元、117万元、110万元、116万元,以上抵押物均于2019年1月16日被注销抵押,注销抵押的原因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10层A段、10层B段均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均为223万元、260万元,以上抵押物均于2019年1月16日被注销抵押,注销抵押的原因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人放弃抵押权,复议申请人是否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执行法院是否应当继续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无疑会加大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其他担保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债权人已于2019年1月16日放弃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1幢1层全部、3层全部、5层全部、7层701-719号、10层A段、10层B段的房屋及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因此,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对此外的债权复议申请人仍应按照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越秀法院所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执行法院应当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同时计算截止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时即2019年1月16日的执行金额,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评估后,如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执行金额,则不应再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如果抵押物的价值低于执行金额,则复议申请人仍需对扣除抵押物价值后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复议申请人唐志威、杨庆玲对越秀法院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兰兰
梁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