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嘉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新区六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54056H。
法定代表人:杨日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体胜,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山,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嘉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河西开发区亚细亚·慧源A#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561591445W。
法定代表人:梅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游力,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春县。
上诉人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嘉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希公司)、原审第三人游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2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及接受询问。书记员王冠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体胜、田楠山,被上诉人嘉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黄馨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第三人游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希公司对海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嘉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嘉希公司与游力签订的《沙石料供应合同书》效力未及海湾公司,海湾公司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责任。1.该合同书没有海湾公司的盖章和海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游力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未经过海湾公司授权,属其个人行为。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游力是海湾公司工程项目的副经理。游力在没有海湾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海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和行使任何行为。3.一审判决认为海湾公司未对合同签订主体提出异议,视为对游力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属错误认定。海湾公司对于游力与嘉希公司签订合同一事从未知晓,不存在知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亦不存在对游力行为的追认。二、游力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给嘉希公司,游力在落款处以欠款人身份签字。该欠条足以表明游力已与嘉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达成新的法律关系,双方主体是欠款关系主体,不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令海湾公司为游力签下的欠条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是游力自愿签字给嘉希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嘉希公司应向游力主张权利而非海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海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希公司答辩称,游力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购买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有海湾公司现场材料负责人签收确认,结算材料有海湾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货款的支付也由海湾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海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合同签订主体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海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5297.88元及利息367272.34元(利息的计算,以285297.88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367272.34元,以后另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嘉希公司(供方、乙方)与游力(需方、甲方)签订《沙石料供应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该工程内所需沙石料发包给乙方供应。二、乙方必须保证跟上甲方施工进度,保质保量供应甲方所需沙石料。由于乙方原因出现延误甲方工程或工程质量,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每一个月和乙方结算一次沙石料款(原则上乙方上个月的沙石料款,甲方在次月10号前与乙方结清,如拖欠款项超过了30天,则甲方需按月息3%支付所欠款额的利息给乙方)。四、所有沙石料必须在甲方安排下准时到达工地,就近堆放。五、按目前市场行情:有关沙石料到工地价格如下:1#-3#碎石74元/m3、2#-4#碎石68元/m3、0.5#碎石60元/m3、混合料66元/m3、黄沙48元/m3、片石(规格石)60元/m3,以上价格均为目前防城港市场上到工地的最合理价格。如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同步进行调整,达到互惠互利。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该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结清所有款额时自动终止。
2013年4月30日,嘉希公司(乙方)与游力(甲方)签订砂石料最新价格为:1#-3#碎石85元/m3、2#-4#碎石78元/m3、0.5#碎石74元/m3、青混合料74元/m3、黄混合料65元/m3、黄沙52元/m3、石粉65元/m3,游力写明此价从五月一日至五月十日止。
2013年5月11日,梅登平(乙方)于游力(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今年防城港各项重大工程陆续上马开工,造成防城港砂石料市场行情自3月25日以来持续上涨,且货源十分紧俏,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维护甲乙双方的正常利益,本着公平交易、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第五条,有关沙石料到工地价格调整如下:1#-3#碎石78元/m3、2#-4#碎石73元/m3、0.5#碎石66元/m3、青混合料69元/m3、黄混合料60元/m3、黄沙52元/m3、石粉65元/m3,以上价格自2013年5月10日开始执行。
嘉希公司提供往来对账单、石料供应明细表,分别有载明制表人游传理,材料负责人董琼,收料人程美能。游力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欠梅登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落款处游力以欠款人身份签字,并载明此款从2013年11月1日计息,利息按月息肆分计算。李珍、王建国随签。游力于2018年5月12日在该欠条上写明,此款属防城港东湾403#-407#泊位码头后方陆域设施工程II标段沙石料款,待工程交付后付清。嘉希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涉案欠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涉案欠款25万元,2015年2月15日嘉希公司收到涉案欠款20万元(付款账号:62×××79,黄春芝,工程欠款)。
海湾公司系防城港东湾403#-407#泊位码头后方陆域设施工程(II标段)承包人,游力系该工程项目部门副经理。一审庭审中海湾公司称前期把工程分包给游力,游力称合同系其代表项目部所签订,偿还的欠款亦是项目部偿还,有财务人员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应由海湾公司还是游力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沙石料供应合同书》虽是游力作为代表与嘉希公司签订,但游力作为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且嘉希公司所供应的砂石料均用于海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中海湾公司亦未对合同签订主体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游力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案涉工程欠款应由海湾公司来承担。海湾公司辩称与游力是分包关系,案涉债务是游力与嘉希公司之间的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海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问题。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海湾公司尚欠嘉希公司沙石料款600000元。《欠条》中约定该笔款项从2013年11月1日计息,利息按月息肆分计算。现嘉希公司主张出具借条后已经支付的款项按月息3份的标准支付利息,未支付的款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海湾公司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至日万分之一计付利息,该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利息,酌情统一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中,海湾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向嘉希公司偿还欠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欠款2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欠款20万元,根据债务履行先后顺序,应先扣除利息后偿还欠款,经核算,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海湾公司尚欠嘉希公司沙石料款金额为218128.46元,故海湾公司应向嘉希公司支付货款218128.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812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决(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希公司货款218128.46元及利息(利息以218128.4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嘉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5.70元,减半收取5162.85元,由嘉希公司负担1298.85元,由海湾公司负担3864元。
二审期间,海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说明书》,证明案涉《沙石料供应合同书》、《沙石料最新价格》、《补充协议》以及《欠条》均是游力个人行为,并未得到海湾公司的授权、追认,由此发生的后果均由游力本人承担。嘉希公司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游力系被程青长强行胁迫出具《说明书》,该《说明书》非游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入库单、石场销售单、银行流水,证明嘉希公司与海湾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后,依约从防城亨通石场购进砂石材料再向海湾公司项目部供应,海湾公司员工程美能签收,其项目部授权财务人员游传理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嘉希公司对海湾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游力并未到庭进行合理解释说明,《说明书》内容与游力一审陈述意见完全相反,故不能证明《说明书》是游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海湾公司对嘉希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书》是游力自行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嘉希公司代理人在与游力的聊天记录中有恐吓、诱导言语,法院对聊天记录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海湾公司在案涉欠条之前已付货款160万元,之后又支付了50万元,尚欠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海湾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书》和嘉希公司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均涉及游力的陈述意见,但游力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海湾公司对嘉希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湾公司认可游力与嘉希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沙石料供应合同书》,但不认可游力出具的欠条。海湾公司认可本案货款总额为220多万元,但主张本案已付款项210万元(2013年11月6日即欠条形成之前已支付160万元,欠条形成之后支付了50万元)均用于偿还货款本金,并主张《沙石料供应合同书》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利率上浮30%,并提供利息计算说明,其记载利息以2013年11月1日起算。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游力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本案确定海湾公司至欠条出具时尚欠嘉希公司货款数额的依据;二、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海湾公司于2014年之后支付的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本金还是利息,海湾公司尚欠嘉希公司货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湾公司认可案涉《沙石料供应合同书》及嘉希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总额、至2013年11月6日已付货款160万元。但海湾公司不认可游力出具的欠条,认为其与嘉希公司的货款结算应按《沙石料供应合同书》约定进行。虽然双方对游力出具的欠条效力有争议,但海湾公司亦认可扣除其至2013年11月6日已付的160万元后,其尚欠货款数额为60万元,与游力出具的欠条确认的货款本金数额一致。从海湾公司主张的本案利息计算方法看,其亦认可利息按欠条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因此,虽然海湾公司不认可游力签订的欠条,但从其主张看其实际认可欠条确认的尚欠货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海湾公司对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欠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比《沙石料供应合同书》更高,在海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海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嘉希公司。对海湾公司于欠条之后支付的50万元是用于支付货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故海湾公司已付款50万元应用于支付利息。海湾公司主张用于支付货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海湾公司主张《沙石料供应合同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虽然《沙石料供应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需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约定实质是违约责任条款,在嘉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海湾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遭受到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海湾公司请求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准有据可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海湾公司的利息计算标准主张,本院确认本案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按先付息再抵扣货款本金的顺序,至海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即2015年2月15日,海湾公司尚欠嘉希公司货款本金为140281.66元。嘉希公司请求海湾公司支付货款218128.46元,本院仅支持140281.66元。海湾公司除应偿还嘉希公司货款140281.66元外,还应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14028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40281.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嘉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281.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028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0281.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5.70元,减半收取5162.85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嘉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嘉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70元(上诉人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8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嘉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禤汉奇
审判员 潘云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