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2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华乐山庄******。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环,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改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一份《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工;2、无证据证明第二份《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份《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书中“宏博公司未提供**特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通知施工人扣减工程款的证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特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宏博公司与**特业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第一,关于第一份施工合同即《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虽然宏博公司申请再审时否认第一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其在原审过程中曾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第一份施工合同,只是没有实际履行。原审中,**特业公司为证明该份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签章的施工合同书、包含有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自评报告在内的竣工资料、要求宏博公司验收的工作联系函及电子汇划收款单据。而宏博公司虽然主张施工合同没有履行,但宏博公司又无法解释其为何在收到**特业公司向其开具的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后,向**特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宏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第二份《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份《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的问题。《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特业公司需提前48小时通知宏博公司,宏博公司应在48小时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三份施工合同是第二份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的补充协议,仅对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做出了约定,其它合同细节应参照第二份施工合同。**特业公司在第二份施工合同和第三份施工合同所载工程完工后,分别向宏博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并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6月15日向宏博公司出具了请求宏博公司验收的工作联系函。宏博公司再审申请时主张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期提出施工质量不合格并通知**特业公司扣减工程款的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宏博公司关于第二份、第三份施工合同所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倩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