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林、黄绍武,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乐山庄1栋5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远超、刘彩环,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鹤特业公司)与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黄鹤特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措施完成后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宏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人民日报》社刊登公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宏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林、黄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宏博公司到庭应诉。本院给予其新的举证、答辩期限,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林,被告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远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同意调解,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鹤特业公司诉称,2009年4月始,被告因其所有项目的使用功能变更而委托原告对其部分房屋进行改造加固工程施工。经协商,双方先后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合同》,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合同》,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对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项目以及被告新增项目的施工。然而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却以种种不当理由推诿、敷衍,未能依照双方约定据实结算全部的工程款。
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仅支付160万元,余款3134932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3134932元,支付该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1万元(310万×6.7%×1.5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鹤特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下称合同一)、施工图,证明合同一对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图业经双方认可。
2、合同一履行中新增项目之:武泰闸二层新加厕所夹层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和施工图(2011年5月24日);武泰闸金楚龙原配电房新建钢平台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和施工图(2011年7月4日);武泰闸一层六号门+3000处新加夹层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和施工图(2011年6月17日);现场签证项目现场签证单(3份)、工程联系函(1份)和施工图(2011年6月1日);武泰闸圆顶新加钢柱处大梁加固工程费用汇总表和施工图(2011年3月21日),证明被告在合同一履行中新增了5个项目;新增工程费用共计330976.20元,即合同一项下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330976.20=1630976.20元整。
3、《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下称合同二)、《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合同二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二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原合同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并暂定增加工程总价133万元。
4、工程计算书、附结构设计说明,证明合同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3103955.66元。
5、电子汇划收款单据四张、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共计5次支付工程款计160万元整,被告尚欠工程款3134932元。
6、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厂改造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联系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的“汽配城加固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函与被告联系工程验收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不适理由推诿。
7、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竣工资料》、工作联系函、该加固工程补充项目《工作联系函》、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的“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函与被告联系加固工程(含补充项目)验收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不适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就诉争工程款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推诿、敷衍。
8、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9、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宏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也没有在预定的工期和计划内完成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单以及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要求被告支付3134932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是依据三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份合同,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的第一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没有提供任何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其根本不能证明已经完全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还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是垫资合同,是法律严令禁止的。原告第一份合同施工至2011年6月份离场,原告就该合同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章印模,证明原告提交的金楚龙改造工程和万隆购物广场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印章不是宏博公司公章。
庭审质证中,被告宏博公司对原告黄鹤特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同的公章与宏博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图纸上盖的是宏博公司工程部章,宏博公司没有工程部章。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负责人是曾凡新,郑锋不是负责人,没有资格签字。对工程联系函同样是工程部的印章,宏博公司没有该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后附的施工图纸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仅第一份图纸有原告的印章,其余四份都没有原告的印章。如果是真实的,应该经双方确认,双方盖章。五份图纸盖的都是工程部章,宏博公司没有工程部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合同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充协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二中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朱洁,约定相关文件签署和修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计算款审定事宜都由甲方工地总代表签署或加盖公司公章生效。但是补充协议中印章和签字都是无效的,宏博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郑锋也没有权限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宏博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有关该份证据的任何内容,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和合同二的约定付款165万元是吻合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竣工资料没有经过监理单位和被告单位的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联系函有两处有监理单位的印章,第一份中的盖章文件申报内容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厦门港湾监理公司是双方认可的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公司,但签字的人不是约定的工程师。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竣工资料,而且也没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工程部、监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形式有异议,签名的人不是合同约定,监理公司的章抬头是厦门港湾公司的武汉分公司。对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
原告黄鹤特业公司对被告宏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知晓该章子的来源,有可能原来用的是签订合同的公章,现在改用了该公章。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合同二、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6日,宏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黄鹤特业公司(乙方)就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3、4区标高6200处外挑3米钢结构平台及1区1-3/H-J轴新加钢柱部份)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3、4区标高6.200处室外外挑3米钢结构平台及1区1-3/H-J轴新加钢柱结构施工部份;钢结构表面防火、防腐处理及砼板面层;合同包干总价为130万元。工程完工,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资料后进入结算程序;工程款支采取甲方认可的施工图包干结算;工程款支付采取乙方垫资施工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余款在2011年6月底付至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资料,余款5%作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按实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但质保责任为终身;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施工方必须提供正规的建筑工程发票;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8日,总工期为30个有效工作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乙方需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48小时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曾繁星;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1%收取,经甲方、监理签字后甲方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甲方负责在扣款前通知乙方,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金亦按上述比例计取支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发包方一栏盖有宏博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朱洁的签名。
2011年5月,黄鹤特业公司提交《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三、四区外加钢挑台)竣工资料》,内含2011年5月5日经黄鹤特业公司盖章并加具陈涛华签名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竣工报告,另附有《工程质量自评报告》一份,载明黄鹤特业公司对该工程自评合格。
2011年5月7日,黄鹤特业公司向宏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上述金楚龙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经黄鹤特业公司自检符合现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所施工内容全部合格,请业主方进行验收。
2012年1月17日,黄鹤特业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武汉金楚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工程项目编号为2011-6,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30万元。2012年1月18日,宏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汇款30万元给黄鹤特业公司。
2012年9月25日,宏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黄鹤特业公司(乙方)就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标高1.9米处E-H轴新加夹层钢构及加固部分)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1、2、3、4区标高1.900处E-H轴新加夹层改造加固施工中新加混凝土梁主筋植筋,新加型钢混凝土梁内钢结构部份及其与原结构柱连接节点加固施工,钢结构表面防腐粘砂处理;经甲乙双方商定采用包干价为165万元;工程结算为工程完工,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资料后进入结算程序;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导致重大变更,经甲方签证认可,合同附件的讲价方式计取;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本工程预付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施工产值的70%支付(按比例扣除本工程预付款部份);工程完工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资料,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按实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但质保责任为终身;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施工方必须提供正规的建筑工程发票;开工工期为2012年9月25日,总工期为45个有效工作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乙方需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48小时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朱洁;甲方委托厦门港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实施监理;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1%收取,经甲方、监理签字后甲方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甲方负责在扣款前通知乙方,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金亦按上述比例计取支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发包方一栏盖有宏博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朱洁的签名。
同日,黄鹤特业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E-H轴标高1.9米处夹层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工程项目编号为2011-6,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50万元。2012年9月27日,宏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汇款50万元给黄鹤特业公司。
2012年11月8日,黄鹤特业公司向宏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标高1.9米处E-H新加夹层钢构及加固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毕,经黄鹤特业公司自检符合现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所施工内容全部合格,请业主方进行验收。
2013年1月21日,黄鹤特业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E-H轴标高1.9米处夹层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工程项目编号为2011-6,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50万元。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日,宏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给黄鹤特业公司。
2013年4月19日,由于施工过程中宏博公司调整了施工方案,万隆广场项目工程造价变更太大,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宏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黄鹤特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标高1.9米处E-H轴新加夹层钢构及加固部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暂定增加工程总价133万元,三区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成再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4区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成再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1、2、3、4区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全部完成再支付40万元工程进度款;余款按原合同3.3条支付。
2013年5月13日,黄鹤特业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E-H轴标高1.9米处夹层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工程项目编号为2011-6,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30万元。同日,宏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汇款30万元给黄鹤特业公司。
2013年5月18日,黄鹤特业公司提交《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竣工资料》,内含2013年5月15日加盖黄鹤特业公司公章及项目经理陈涛华、企业技术负责人刘小浩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2012年9月27日加盖黄鹤特业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公章及王国庆签名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各一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份,载明宏博公司对该工程自评合格的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等。
2013年6月15日,黄鹤特业公司再次向宏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标高1.9米处E-H新加夹层钢构及加固部分)补充协议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经黄鹤特业公司自检符合现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所施工内容全部合格,请业主方进行验收。
2014年10月20日,黄鹤特业公司向宏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结算金额1630976.2元,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结算金额为3103955.66元,上述工程累计付款160万元,尚欠工程款3134932元。黄鹤特业公司曾在2013年12月份发函呈送宏博公司朱洁经理,但至今未回复,此次已是第二次发函,请宏博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核实并确认,逾期视同宏博公司已核实并确认上述所欠工程款金额等。
审理中,宏博公司表示未收到任何黄鹤特业公司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及工作联系函,该工程也未经该公司验收确认。
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5月10日,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的监理单位厦门港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黄鹤特业公司出具的1区至4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含防腐涂料装工程)的报验申请表、标高1.900米柱包钢加固报验申请表、植筋加固报验申请表审查意见一栏签置“符合验收规范”,并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黄鹤特业公司与宏博公司为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3、4区标高6200处外挑3米钢结构平台及1区1-3/H-J轴新加钢柱部份)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标高1.9米处E-H轴新加夹层钢构及加固部分)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标高1.9米处E-H轴新加夹层钢构及加固部份)补充协议》,虽然宏博公司仅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中认可双方签订过第一份合同,只是没有实际履行,且施工过程中,宏博公司在签订第二份合同之前已向黄鹤特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该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系付第一份合同所施工工程的款项,宏博公司2013年5月13日支付给黄鹤特业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系在第三份合同签订之后,该数额与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一致,黄鹤特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亦载明系付万隆广场加固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真实、有效。宏博公司提出的印章不真实,经办人非其员工,且无宏博公司的授权处理工程中事宜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履行中,黄鹤特业公司进场施工,宏博公司应按三份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现黄鹤特业公司要求判令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34932元并支付该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1万元(310万×6.7%×1.5年),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武汉金楚龙机电汽配城改造加固工程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该工程已完工,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根据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黄鹤特业公司主张宏博公司支付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隆广场改造加固工程,宏博公司的监理单位在黄鹤特业公司的报验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符合验收规范,虽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宏博公司验收合格,但可证明该工程已完工。根据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宏博公司应支付合同包干价的80%及增加工程款70万元,对于该工程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黄鹤特业公司未能提交签证单等证据来证明,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黄鹤特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有关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证据来看,没有宏博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黄鹤特业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宏博公司已对黄鹤特业公司的结算书进行了确认,故黄鹤特业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后宏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2万元(165万元×80%-100万元+70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102510元(102万×6.7%×1.5年)。
二、驳回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34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456元,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2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