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6414号
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鹤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鹤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博公司支付三个单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合计1053568元;2、判令中博公司赔偿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中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至2014年度之间,黄鹤工程公司与中博公司陆续签订了三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中南大公馆(博雅居)新增零星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大公馆新增钢结构阳台施工合同》《中南大公馆A座新增钢楼梯施工合同》。三份单项施工合同签订后,黄鹤工程公司分别按照对应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三个单项施工工程分别经被告验收合格,最早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最晚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各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黄鹤工程公司多次向中博公司请求结算支付各个工程所签工程款。2015年7月31日,中博公司向黄鹤工程公司书面确认了三个单项施工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为1053568元,但中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工程欠款。黄鹤工程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鹤工程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限结构补强)资质证书。
2013年,中博公司(发包方,甲方)同黄鹤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南大公馆(博雅居)新增零星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就中南大公馆(博雅居)项目施工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预算总价为213847元。
2014年1月14日,中博公司(发包方,甲方)同黄鹤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南大公馆新增钢结构阳台工程施工合同》,就中南大公馆新增钢结构阳台项目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结算及款项支付、工期与工期延误、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预算总价为973186元。
2014年1月21日,中博公司(发包方,甲方)同黄鹤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南大公馆A座新增钢楼梯施工合同》,就中南大公馆A座新增钢楼梯项目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结算及款项支付、工期与工期延误、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预算总价为444100元。
上述三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黄鹤工程公司均分别依合同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8日由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4年1月28日和同年3月4日、9月2日,中博公司向黄鹤工程公司分三次汇款207992.7元、291955.8元、133230元;并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7日开具三张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发票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金额等内容与汇款单一致。
2015年7月31日,中博公司出具《工程欠款确认书》,载明:由中博公司委托黄鹤工程公司施工的(一)中南大公馆新增零星钢结构工程;(二)中南大公馆新增钢结构阳台工程;(三)中南大公馆A座新增钢楼梯工程;以上三个单项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前均已验收合格且办理了竣工结算。其中:(一)中南大公馆新增零星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为213874元,结算金额为207992元,已付金额为197593元,剩余尾款10399元未付。工程请款手续已办,发票已开齐。(二)中南大公馆新增钢结构阳台工程,合同金额为973186元,结算金额为1048797.56元,已付金额为291955.8元,剩余尾款732299元未付。工程请款手续已办,已付工程款发票已开。(三)中南大公馆A座新增钢楼梯工程,合同金额为444100元,已付金额为133230元,剩余尾款310870元未付。工程请款手续已办,已付工程款发票已开。综上所述中博公司余欠黄鹤工程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0399+732299+310870=1053568元。中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后黄鹤工程公司向中博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黄鹤工程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黄鹤工程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中南大公馆(博雅居)新增零星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大公馆新增钢结构阳台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大公馆A座新增钢楼梯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确认书》《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三张、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加以证明。
中博公司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中博公司与黄鹤工程公司签订的《中南大公馆(博雅居)新增零星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大公馆新增钢结构阳台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大公馆A座新增钢楼梯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黄鹤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并通过中博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竣工验收,中博公司对三份合同项下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并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在黄鹤工程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博公司出具《工程欠款确认书》,确认仍欠黄鹤工程公司工程款合计1053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据此,中博公司应支付黄鹤工程公司未付工程款10535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黄鹤工程公司同中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黄鹤工程公司要求中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053568元;
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黄鹤特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0535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42元,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捷
人民陪审员王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