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8号A1-04A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塘新村17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44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服务合同内容为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用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U机位、电信固定IP及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租赁标的物的日常维护服务。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终使用租赁标的物及享有服务均是通过网络服务终端实现,网络服务终端最终连接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房地产置业大厦1210号,即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该办公地址即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具体明确。另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假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确定管辖成立,本案则应由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姑苏××××室,其在起诉状中预留的实际经营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金芳路18号A-301室,但在管辖权异议提交的证据中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388号国家大学纳米科技园H310室,这两个地址明显自相矛盾。同时,在管辖权异议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的证据,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这份证明是什么都一无所知。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做出裁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合约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服务器托管业务合同》中,约定有争议管辖条款“……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由双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该条款可理解为可向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明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服务器托管业务合同》首部以及合同第九条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公司的地址,其中苏州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明确为苏州工业园区金芳路18号A-301室,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北京联宇益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荣祖
审判员  陈亚玲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