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清科电气有限公司

154苏州清科电气有限公司与南通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54号
原告:苏州清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428号苏春工业坊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983792831。
法定代表人:潘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琪,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266号江海智汇园A2楼30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85874498F。
法定代表人:周利峰。
原告苏州清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科电气)与被告南通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本案属于法律适用明确案件,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材料,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余款9万元;2、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为2033.6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设备,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市场计算的利息。
被告辉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清科电气(卖方)与被告辉达公司(买方)签订《无锡财富国际金融中心配电改造合同文件》(合同号:)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订购更新设备及维护改造设备,包括中压柜的原配电柜检查维修并加装智能用电监控系统等16项,合同最终优惠成交价为750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卖方应立即支付买方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买方应在2019年3月6日之前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15%,即1125000元),若买方在2019年3月6日之前未能支付卖方预付款,买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卖方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截至开庭日仍未支付预付款。
原告陈述,2019年8月30日被告业务员刘洋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故仍余款9万元未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收付款回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市场计算的利息,亦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
被告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清科电气有限公司9万元,以及自2019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市场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南通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柳海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费美娟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