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福清市渔溪镇。
法定代表人:郑文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应强、程云,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智源体育场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韦智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平,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智源体育场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被告昆明智源体育场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了楚雄职教中心四号体育场地项目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塑胶材料,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材料,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80000元的塑胶材料。另朱家刚欠原告500000元货款,经原、被告和朱家刚三方协商,朱家刚欠原告的500000元货款由被告偿还给原告。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和朱家刚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1280000元,由于发包方楚雄州职业教育中心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该笔欠款待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30000元,尚欠原告65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30日,发包方楚雄州职业教育中心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系朱家刚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施工所需材料都以朱家刚个人名义购买。付款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是本案被告,且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方已支付到朱家刚的账户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因承包的职教中心四号体育场馆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胶材料,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80000元货物,另朱家刚欠原告的500000元货款,经原被告和朱家刚三方协商确定:朱家刚欠原告的500000元货款由被告偿还原告。2010年12月14日,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以上事实作了确认,约定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1280000元,被告承诺该笔欠款待发包方楚雄州职业教育中心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关于朱家刚诈骗犯罪的报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30日,楚雄州职业教育中心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应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付款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付款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系朱家刚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朱家刚;施工材料的购买人系朱家刚,付款方应为朱家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780000元的货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证据二、转账凭证;
证据三、收条;
证据四、转账凭证。
证据二、三、四证明: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楚雄职教中心的工程款1000000元,,收款后已按朱家刚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了朱家刚指定的单位云南凯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刚在被告单位并没有任何款项可以支付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我方材料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评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与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与朱家刚签订《付款协议》,载明:现因楚雄职教中心四号体育场地工程,在施工中,由于发包方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但甲方通知该工程施工必须在2011年2月底前完工,在此情况下供需双方协商,供货方: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愿意提供塑胶材料,待发包方支付给智源体育工程公司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供货方,人民币1280000元,其中780000元为塑胶材料款,另500000元为朱家刚(身份证:53212819780527XXXX)欠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备注:必须汇款到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账号:0332201418000XXXX。《付款协议》上原告方经办人何荣、柳雅军作为供货方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智辉作为施工方签名,朱家刚作为现场施工代表签名。2014年10月30日,发包方楚雄州职业教育中心将工程款946100元支付给了被告。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0000元,
原告主张该款包括130000元的材料款及被告代朱家刚支付的欠款50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但原告未能就630000元中包含被告代朱家刚支付的欠款5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有原件为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两部分计算而成,第一部分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780000元,第二部分是案外人朱家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欠款500000元,对于第二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针对争议焦点1,付款协议约定在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再及时支付给原告,而发包方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9461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78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630000元,因原告未能就630000元中包含被告代朱家刚支付的欠款5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780000元-63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昆明智源体育场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931元,被告云南昆明智源体育场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乐 敏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