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青01行初96号
原告:海北世通农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西海大街0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4号。
法定代表人:段靖平,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向卫,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5号15号楼2单元251室。
法定代表人: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能,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北世通农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不服被告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省知识产权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世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斌、梁洪娟、被告省知识产权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向卫及诉讼代理人张生宽、第三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良及诉讼代理人周信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青知法处字〔2018〕02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专利处理决定书》),查明涉案专利为1.一种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2.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的施工方法。世通公司在“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疏勒河一哈拉湖汇水区三河源源区沙漠化土地治理工程五标段”中施工。通过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被控侵权施工方法(招标文件)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施工方法相同或等同,即被控侵权施工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认定世通公司在项目实施中,知晓其施工方法为涉案专利技术。第三方在制定招标文件时,采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1.世通公司在“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疏勒河一哈拉湖汇水区三河源源区沙漠化土地治理工程五标段”项目中使用的施工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世通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2.世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施工方法;3.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对于绿大生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事项不予处理。
世通公司诉称,世通公司所承包的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疏勒河一哈拉湖汇水区三河源源区沙化土地治理工程系青海省天峻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实施的工程,防沙治沙的工程设计要求均系天峻县环保局的要求,与世通公司无关。世通公司只是遵照发包方要求进行工程施工,不应当认定世通公司系侵权人,请求撤销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号《专利处理决定书》。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疏勒河一哈拉湖汇水区三河源源区沙化土地治理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
省知识产权局辩称,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依法受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世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方法是其发明创造,从他人处获得该技术方法尽了注意义务。没有提交取得绿大生态公司许可实施,以及使用该技术方法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从世通公司的行政起诉状、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辩回执及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世通公司从未否认过其实施了发明专利,其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世通公司使用专利方法是为了完成中标的工程项目,该工作符合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使用专利方法完全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省知识产权局受理绿大生态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法依期限立案,组成单数合议组、送达相关文书、结案,符合法定程序,故作出的2号《专利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知识产权局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回执、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第二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绿大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明专利证书、收费收据、侵权证据、专利许可实施合同、补充说明)、世通公司提交的答辩回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授权委托书、世通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调查笔录、口头审理笔录、处理决定书。
绿大生态公司同意省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绿大生态公司对省知识产权局提交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世通公司除认为绿大生态公司申请处理专利侵权时提交的侵权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内容是由世通公司实施,照片中的时间、地点均是打印上去,无法认定拍摄地点和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侵权的证据外,对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省知识产权局和绿大生态公司对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省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中的照片并非其认定构成侵权的唯一证据,仅仅是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方案相互印证,而且该组照片拍摄的拦沙网外形与按照世通公司所述施工方法施工的结果也无区别,同时与世通公司自己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也无区别,所以对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世通公司对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绿大生态公司认可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所以对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及以下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涉案专利名称为“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人为娄志平,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6月8日,娄志平和绿大生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许可范围为中国境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其特征在于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的截面形状是网袋袋底装有沙漠沙悬挂起来的悬袋形状的拦沙网,拦沙网支架的位置处于悬袋形拦沙网的正中,拦沙网支架的下部穿过悬袋形拦沙网的底部垂直地固定在沙漠中,间隔1M至2M置有一个支架,一个个支架之间的顶部由一根铁丝绷紧联结;支架顶部和悬袋形拦沙网的顶边固定,拦沙网的顶边间隔30cm至50cm和铁丝联结固定;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的高度在25cm至150cm之间自由选择。2.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沙漠上挖一条沟,沟的宽度在30cm至70cm之间,深度在15cm至50cm之间;根据沟的宽度和深度选择宽幅在100cm至350cm之间的拦沙网,把拦沙网顺着沟铺摊,拦沙网的中心线和沟底相对应,取长度在70cm至230cm之间的木条将拦沙网压入沟底,木条垂直地刺穿拦沙网后插入沟底的沙中,把木条固定在沟中,成为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的支架;在铺摊了拦沙网的沟内间隔1M至2M施工一个支架,一个个支架之间,顶部由一根铁丝绷紧联结,取近旁的沙漠沙压在拦沙网上把沟填满,然后把沟两侧的拦沙网向上扶起、绷紧、网的顶边倾向支架顶部并和支架顶部联结固定,再间隔30cm至50cm把两侧拦沙网的顶边和铁丝联结固定,构成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
2017年10月,世通公司参与了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疏勒河一哈拉湖汇水区三河源源区沙漠化土地治理工程的投标,该工程招标单位为青海省天峻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明确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投标将被否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为:在沙丘的顶部沙丘脊线附近,沿脊线的走向设置网笼沙障。具体做法是在沙丘顶部沿沙脊线方向、开深30cm的沟,沿沟铺设固沙网,固沙网宽130cm,在网中开沟的部位覆沙,使覆沙填平开沟,沿开沟方向在固沙网中间隔100cm打入固定杆(固定杆采用直径2.7-2.8cm左右木桩或小头直径大于2cm的竹竿,长度80cm,固定杆打入地下40cm,地上部分40cm),把固沙网用细扎丝固定在木桩上形成网笼沙障,沙障地上部分为40cm,沙障埋入地下部分约为10cm。高立式网笼沙障设置横向间距为3米,沿沙丘等高线布置,与主风向垂直。后世通公司与青海省天峻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省知识产权局具有处理涉诉专利侵权纠纷的职权。省知识产权局在接到绿大生态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的程序,主动审核请求人身份及相关材料后予以立案,及时送达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口头审理通知书等,通知请求人、被请求人及第三方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在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了该文书,因此省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程序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所以如果世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用实施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施工方法,而又未获得相关专利权人的许可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构成侵权情形的,世通公司的行为就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与其从何处获得施工方法无关。
首先,世通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技术方案和其自己陈述的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范围并无实质的不同,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省知识产权局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其次,世通公司陈述施工步骤、拦沙网形状、部分尺寸数据、木桩材质与专利不同,以及专利使用铁丝固定,而招标文件要求扎丝固定等,所以其不构成侵权,但其所述的众多区别均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仍然构成与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同时,世通公司在行政处理阶段未提交其实施该施工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构成侵权情形的任何证据,所以省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认构成侵权正确。世通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北世通农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北世通农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丁笑曦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文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