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8347号
原告:北京古方圆油漆彩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胡增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总经理。
原告北京古方圆油漆彩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方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联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方圆公司总经理胡增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网联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网联搜公司退还我公司网络服务费等合计5999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中网联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我公司付给中网联搜公司网络服务费5999元,但该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从始至终不履行合同,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网联搜公司退还服务费。
被告中网联搜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口头提出答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古方圆公司(甲方)与中网联搜公司(乙方)签订《网站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在相关搜索引擎及搜索结果页面上展示甲方网站信息,甲方购买搜索引擎产品及服务如下:登陆网站为www.baidu.com;产品类型/位置“左侧首页前十”;关键词“古典装修公司、中式装修公司、四合院装饰公司、古建筑公司、古建彩画公司”;服务期1年,总金额3999元。同日,古方圆公司(甲方)与中网联搜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甲方公司的网站项目开发,乙方提供的网站建设服务为:代理甲方申请域名一个,该域名在合同期内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年;代理甲方租用稳定高速的并支持网站各个系统运行的主机空间1年,开发和服务费用总计2000元。协议签订后,古方圆公司向中网联搜公司支付两个合同款项共计5999元。中网联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古方圆公司提供服务。古方圆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退款协议,内容为“古方圆与中网联搜终止合同(网络推广合同)在10个工作日退回(5999元),在21日前退回”,签字人员为双方公司员工。对于该份证据,古方圆公司表示在2016年3月16日与中网联搜公司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网联搜公司代理人刘庆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网联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站推广服务合同》、《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发票、退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古方圆公司与中网联搜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古方圆公司已依约向中网联搜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中网联搜公司理应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履行网站推广及网站建设的义务。现中网联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古方圆公司要求中网联搜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网联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古方圆油漆彩画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5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由北京古方圆油漆彩画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已由北京古方圆油漆彩画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中网联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婉仪
审判员 马潇潇
审判员 黎 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