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2729号
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一品人家小区五栋一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大冶市。
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赵文华,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承接了一项建设工程,并与原告协商将该项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后该建设项目因故搁置,被告遂将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本金。该笔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意向性协议,即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半岛·湖滨大酒店一标段园林绿化工程交由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5月15日,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质量及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系付半岛·湖滨大酒店绿化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后因该意向性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协商一致,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本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余总(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月息3%,该款于2016年5月19日还清。该份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8年8月份内归还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作为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虽然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系由履约保证金转化而来,被告在向原告补写借条时,自愿将借条日期落款为2015年5月15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二被告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黄石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田
人民陪审员 佘 亮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桂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