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2民初845号
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3720XM。
法定代表人:余卫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宋丞,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云,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湖苗木公司”)与被告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湖苗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宋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湖苗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承接了黄石市大棋路路面改造工程一、二标段混凝土护栏工程施工项目。期间,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合作完成此项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代付了工程借支和材料款等费用。2018年5月31日,被告又提出由其单方施工完成该项目,原告所投款项待发包方进度款到位后由其一次性支付返还(包括投资利息10万元)。2018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差欠原告此项工程债务59万元,并承诺于11月中旬付款30万元,余款在12月中旬前全部付清,如到时未付,按日息2%标准支付利息等。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而成讼。
被告费云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2018年3月16日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借支单及领款单、2018年5月31日费云出具的《关于大棋路中间隔离护栏项目预制方案协议》及承诺、2018年11月14日费云出具的借条及承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费云承接了大棋路路面改造(大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工程;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费云垫付了工程开支共计49645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费云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大棋路中间隔离护栏项目预制方案协议》,内容为“由于本人与花湖花卉园林公司商谈制作大棋路项目道路隔离护栏一事,现有本人(费云)单方预制,由原花湖花卉园林公司所投资的全部资金,进度款到位后由费云一次性支付给花湖花卉园林公司(包括投资利息10万元整)所有开支费用必须凭发票结算。”
2018年11月14日,被告费云出具借条及承诺,内容为今借到余卫华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此款包括利息、借支、付出等所有在内;并承诺此借条在本月中旬付款30万元整,余款在12月中旬前付清。如到时未付,本人愿意承担月5%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而成讼。
余卫华系原告花湖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花湖苗木公司为大棋路中间隔离护栏工程支付的投资款,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且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卫华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大棋路中间隔离护栏项目预制方案协议》及借条,足以证实借条中的590000元中含有利息10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条中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截止2018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75546元;并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75546元,并以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54元,由被告费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翩
人民陪审员  刘少琼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