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1837号
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消息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90453962J。
法定代表人:谢铭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甜恬,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3720XM。
法定代表人:余卫华。
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1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161.72元(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审阶段律师费23666元(按照《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20170014),约定原告向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建的三水南山沿涌西路提供混凝土,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但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417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拒绝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3款的约定,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除应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因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计算清单》、《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证明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被注销;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
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20170014),约定原告向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位于三水××水××沿××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规格砼执行单价作出详细约定,并且约定邱国锋为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和每月对账人员、明天祥为砼料签收人员,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对数确认,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所发出的结算单后2日内进行对数确认,否则视为同意原告发出的结算单内容;付款方式为每月货款次月10日前付清;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此期间涉案工程不得擅自采购其它厂家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原告实现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要求供应了商品混凝土。
2018年1月8日,原告向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单》,对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购买使用的砼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对账,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指定对账人员邱国锋于2018年1月8日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货款总金额为404172元。
对账后,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万元,尚欠货款284172元未支付。
2018年6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为23524元;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23523.99元的发票。
另查明,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系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于2018年5月25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被隶属企业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因买卖商品混凝土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指定对账人员于2018年1月8日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04172元,按照合同约定,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2018年1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其或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货款2841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4172元。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案律师费23666元,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案律师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2352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23524元。
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172元,并以284172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524元;
三、驳回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负担6274元;公告费1250元,由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铭毅
审判员 何海波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