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2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许文,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黄石市,
再审申请人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湖苗木花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2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花湖苗木花卉公司申请再审称:许文是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项目系许文施工完成,施工中所应支付的土方款96000元、台班费85600元、苗木费49800元均系许文支付,申请人向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答辩人是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许文答辩称:其是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受其雇佣从事部分工程项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是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还是许文。在再审审查期间,花湖苗木花卉公司声称其有新证据证明许文是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新证据为三张收条,分别为贾冬贤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许文承建电厂临时煤场绿化机械台班费合计人民币:捌万伍仟陆佰元整(85600)”、贾方好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西塞山电厂临时煤场绿化土方款玖万陆千元整(¥96000元整),系许文支付”以及熊才吉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西塞山电厂临时煤场绿化苗木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49800.00),系许文付”。本院认为,这三张收条不足以证明许文就是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一,这三张收条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验证。其二,这三张收条也不属于新证据。早在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花湖苗木花卉公司诉许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2017)鄂02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中,许文已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供,在本案一审的时候,花湖苗木花卉公司完全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据。花湖苗木花卉公司辩称该证据原件在许文手上,许文没有参加一审诉讼,故其在一审中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时,许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而且,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许文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还是没有向本院提供该三份证据的原件。其三,即使该三份收条是原件,也无法证实许文就是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在再审审查调查期间,当事人各方都承认,除了涉案绿化工程合同之外,还存在另外一个绿化改造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分别是湖北华电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与花湖苗木花卉公司,前一份合同(涉案合同)名为《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临时煤场绿化改造合同》(以下简称为《临时煤场合同》),后一份合同名为《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绿化改造合同》(以下简称为《绿化改造合同》)。这两份合同中对绿化所需要的草坪品种均有规定,《临时煤场合同》要求铺设的草坪品种为天堂草草坪,而《绿化改造合同》要求铺设的草坪为台湾青坪。***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由武汉九峰鑫植草业有限公司向***提供的几张送货单原件上所载草坪品种均为天堂草坪,而不是台湾青坪,足以证实其是《临时煤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而花湖苗木花卉公司与许文提供的关于苗木款的收条,其出具人熊才吉不是武汉九峰鑫植草业有限公司职员,而是大冶泰禾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职员,这一点由许文提供的其与大冶泰禾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可以印证,该合同中作为乙方代表人(大冶泰禾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签字的正是熊才吉。以上可以证实,许文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花湖苗木花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花湖苗木花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