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某某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31号
原告:**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湖滨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刘刚,均系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系**市下陆区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湖苗木)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湖苗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刘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湖苗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827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鄂02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程正平302350元及利息,原告花湖苗木对**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程正平向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由原告花湖苗木公司向程正平履行了全部债务。执行案件了结后,原告花湖苗木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3月,本案原告花湖苗木以答辩人冒领湖北西塞发电有限公司临时煤场绿化改造项目工程款302350元为由起诉过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302350元及利息,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取得工程款302350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程正平于2018年在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花湖苗木公司和答辩人,通过花湖苗木在该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花湖苗木是认可(2017)鄂02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的,答辩人领取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存在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程正平因花湖苗木将本属于程正平的工程款302350元支付给了**,于2018年1月18日向**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花湖苗木与**向其支付工程款302350元及利息。**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鄂0203民初142号民事生效判决,认为程正平系湖北西塞发电有限公司临时煤场绿化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取工程款302350元,故判决**向程正平返还302350元,花湖苗木对**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花湖苗木因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02民申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花湖苗木的再审申请。
因花湖苗木、**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程正平向**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花湖苗木分别于2018年9月3日、13日向**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的账户转账309975元、38297元,上述款项共计348272元。**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向花湖苗木下达《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花湖苗木已履行完(2018)鄂0203民初142号案件的全部法律义务。2019年1月31日,**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向程正平的账户转付案款340647元。程正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程正平申请执行**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退回的案件执行款叁拾肆万零陆佰肆拾柒元整(340647),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花湖苗木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鄂02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6日,**市中级人民费法院作出(2017)鄂02民终10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花湖苗木就其向案外人程正平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向被告**追偿,被告**认为其获得案涉工程款合法有据,不存在退还,上述争议实际上是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求偿权的问题。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着终局责任人,如果非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
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进行求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程正平挂靠原告花湖苗木的资质对湖北西塞发电有限公司临时煤场绿化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案外人程正平系实际施工人。原告花湖苗木未取得案外人程正平的授权,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程正平的工程款30235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无权受领该工程款项而实际受领。(2018)鄂02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程正平工程款302350元及利息,花湖苗木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及花湖苗木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程正平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花湖苗木向程正平给付了案款340647元。由此可见,上述案件中,由于原告花湖苗木的瑕疵支付及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共同导致了案外人程正平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终局责任人,故在花湖苗木向程正平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追偿。
花湖苗木主张追偿的数额为348272元及利息,因程正平领取的执行款为340647元,花湖苗木主张超出部分系花湖苗木支付的执行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花湖苗木可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340647元。因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持原告花湖苗木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花湖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支付340647元及利息(以3406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火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