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02执692号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26-2-1。
被执行人:***,男性,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范占山,男性,汉族,1956年8月23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殊景天成小区6-261。
本院在执行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辽0902民初75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范占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案冻结了***、范占山的账户,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无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范占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范占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09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宝春
审判员  梁立锋
审判员  马闻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