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5民初209号
原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26-2-1。
法定代表人马志先。
委托代理人张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经济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阜新,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颜凤珍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阜新市清河门区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皮革园区通用厂房T-1工程,经招标,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于2014年10月31日将被告所用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完毕。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结果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6073735.00元,并出具对账单。2015年8月25日,被告***用宝马车抵顶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6年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7年皮革园区清兴公司代还500000元。2018年皮革园区清兴公司代还1400000元。目前***尚欠混凝土款1623735元,由于被告拒不还款,未按规定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我们认为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资质,原告诉讼中明确表示城建皮革园区是辽宁恒大建筑工程公司,***是项目负责人,对外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未能给原告及时还款的原因是,园区没有给付我方工程款,所以造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我们深表歉意。2018年5月21日,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详见还款计划。我方认为我方应该积极履行第三条规定解决此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了混泥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混泥土,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商品混泥土,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了混泥土买卖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商品混泥土。工程地点:清河门区皮革园区。工程名称:皮革园区通用厂房T-1工程。因乙方一直拖欠甲方商品混泥土价款,甲乙双方经清河门区法院起诉、协调、皮革园区三方协议后,至目前乙方尚欠甲方商品混泥土款1673735元。现就乙方欠甲方混泥土款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所欠甲方1673735元分两次支付给甲方;(1)2018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2)剩余1373735元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2、如乙方到约定期限未能支付甲方欠款,则甲方按年利率10%向乙方追加欠款利息,计息时间从欠款日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乙方到期未能支付甲方货款及利息,乙方将别墅(地址:开发区清海路34-6-111,层数3,面积:261.26㎡)抵账给甲方,甲乙双方互不找差价。乙方欠款清零。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希望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如有违约,应起诉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有马志先、***、***签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时二被告坚持按协议内容中第三条履行,原告亦同意,但坚持认为无论按协议中哪一条,被告均未履行,如果按二被告所说的按协议内容中的第三条履行,被告在履行交付房屋的同时还应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房屋止,这一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混泥土购销合同、协议、对账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有几个选项,现双方均选择执行协议内容第三条,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对协议的任何一条均未能自动履行,现原告主张的履行协议的第三条,因至今未履行,要求二被告在履行给付房屋的同时,还应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房屋期间的欠款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用其所有的阜新市开发区,层数3,面积:261.26㎡房屋偿还所欠原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泥土款共计16737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673735元为基数给付,直至交付房屋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宝军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人民陪审员 颜凤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