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2民初753号
原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2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22956Y。
法定代表人:马志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阜新市海州区住宅买卖一事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协议中约定采取零首付的方式交易,即该户商品房房款总价为45万元,其中36万元由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9万元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偿还房款45000元,五年内还清全部9万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清房款,应自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交款之日止,被告需按月利率1%支付所欠房款9万元的利息,并按照每日5%比例支付所欠房款9万元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未支付所欠房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款9万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给原告所欠房款9万元的利息,并按照每日5%比例支付给原告所欠房款9万元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应当负责。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并没有多想,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庭前被告与***电话沟通,***认为违约金过高,如果只计算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殊景天城小区9号楼906)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45万元,采取“零”首付方式,由被告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36万元,剩余首付款9万元,其中被告***于3年内偿还45000元,余款55000元于5年内还清,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期内不支付利息,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自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需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需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殊景天城小区9#楼906室房款首付款玖万元整。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商品房买卖协议》及欠条中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商品房买卖协议》,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购买房屋,所欠房款9万元已满清偿期限,应依合同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另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对于金钱履行义务的损失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主张应以自协议约定还款到期日起的利息及违约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款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分别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