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兴隆山乡花家村花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分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兴隆山乡花家村花家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彰武金囤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东六镇东六村北环路70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彰武金囤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辽09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辽民申5465号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再审申请人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囤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建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中级法院(2022)辽09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应当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据反映的内容看,是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个人借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欠商建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款为三被申请人向**个人借款,应当判决三被申请人偿还给**;2、被申请人金囤公司原欠商建公司3627600元工程款,双方协商后***、***给**出具了借据,工程款减少,重新给商建公司出具了1627600元工程款欠据,又给**个人出具了200万元借据,此借款交付给商建公司,商建公司得到了200万元工程款,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贷事实没有发生错误;3、***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9日,二人出资设立金囤公司,***持股比例90%,***持股比例10%,二人实际出资均没有达到公司章程出资规定。二人共同经营金囤公司,虽然形式为有限公司,但实为二人以家庭经营方式进行管理,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经营方式进行经营。2014年8月15日,商建公司与金囤公司签订合同是***与商建公司协商并签订,工程完工后因金囤公司拖欠工程款,**与***协商,由***、***、金囤公司向**个人借款,***、***给**出具借据,由***、***、金囤公司偿还应付商建公司的工程款。***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代替***签字,***知道并认可作为;4、***、***作为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以家庭方式经营的是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5、本案(2017)辽09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9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 庭审时***均没有提出不是本人签字、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只是对200万元性质进行辩解,称不是借款是工程款,有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两次开庭自认知道出具欠据的过程及认可出具欠据的事实,并认可欠款为200万元,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审法院以非***签字、***没有授权为由判决***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原审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诉争的20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一、无论债权凭证名称是借据,收据还是欠据,该款项都是基于金囤公司与商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产生的,本质都是工程款,且在一审中商建公司也提供了《工程建筑合同》作为证据,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其诉争的200万元债权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二、无论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都不是还款主体。本案工程款的偿还主体为金囤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和***。2016年4月8日***在借据上的签字是其作为金囤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的工程款还款计划,以证明金囤公司当时认可尚欠工程款如何偿还的处理方式,其代表的是金囤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以个人意思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债务不应由***偿还。同理,***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都没有,其也没有授权过***在借据上签字。***与***虽是夫妻关系,但金囤公司性质并非家庭承包制,二人也并非以家庭经营方式进行管理,否则也没有必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家庭经营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当是存在公司依附于家庭的事实及证据,而不能因为夫妻均是公司股东,均参与公司事务,就认定为以家庭方式经营,所以以家庭方式经营,这种说法本身就不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中。并且200万元对于***来说并非小数目,即便是家庭成员之间也不能以代替签字的方式认可百万元的债务,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只能代表金囤公司,不能代表***,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据并非向**出具,而是向商建公司出具,**自始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跟商建公司之间如何分配工程款与金囤公司无关。所以案涉200万元不是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而是金囤公司与商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援引的跟**商量欠**,是因为**是商建公司负责人,并不能代表本案债权人是**。在借据形成过程中,都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进行磋商,并非个人行为。***作为金囤公司负责人,在磋商时所说的“我”指的是金囤公司,并非其个人。三、本案200万元性质为工程款,答辩人认为该工程款不应支付。经金囤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主体结构检测,鉴定结论为:“该工程一层构件混凝土现龄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要求”,也就是说,该工程墙体硬度不够,修复就相当于拆除重建墙体,该工程修复及重建费用为840万元。鉴于商建公司主体结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与金囤粮业之间的约定标准及要求,导致库房不能正常使用,给金囤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金囤公司作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是工程款,双方本就不应约定利息,所以2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均不应支付。四、即便对工程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也已经超过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目前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4.6%,远低于年利率24%,所以该利率应分段计算。2016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24%,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应按照14.6%计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囤公司、***、***共同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囤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金囤公司系***、***为股东出资10,000,000.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大昌收储中心系***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15日,商建公司与金囤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由商建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形式为金囤公司建设2个大库房,4个独立小库房工程,总面积9,251.64m²,总造价10,000,000.元。约定:商建公司严格按照金囤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并接受金囤公司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商建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金囤公司应在七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生效后,金囤公司向商建公司付工程2,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金囤公司按工程总价款5%暂留质量保证金,余款在春节前付清。2014年11月15日商建公司将工程交付金囤公司使用,2015年1月15日,金囤公司在库房使用过程中发现库房的墙体向外张开、墙基塌陷等主体质量问题,故拖欠商建公司的工程款3,627,600.元未付。2016年4月8日,***、***为**出具借据1份,写明:暂借款还工程款,月利率2分。2017年7月10日商建公司与金囤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金囤公司拖欠商建公司的工程款1,627,600.元,作为商建公司向金囤公司补偿维修库房墙体胀库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工程质量问题及经济民事责任问题都与商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金囤公司自行承担。金囤公司自2016年4月8日向商建公司借款2,000,000.元,月息2%,用于还此项工程欠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628,800.元,待金囤公司银行贷款发放时一次付清。并由***、***为商建公司出具借据1份,并载明:暂借款还工程款,月利息2分。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金囤公司分别就工程质量和要求撤销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2018年5月31日法院作出(2017)辽092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确认商建公司与金囤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驳回金囤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金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与金囤粮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商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12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49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8)辽09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再审。2019年4月1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民再12号民事判决,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金囤公司认为商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9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辽092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囤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囤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作出(2021)辽09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在诉讼前因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就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虽***、***于2016年4月8日为**出具了2,000,000.元借据,但**与***、***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事实,之所以出具这张借据,是因为金囤粮业公司欠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工程款,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就是本案原告**本人所经营,***和***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写明暂借款还工程款,由此可见,这是一种支付工程款方式和付款计划,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与金囤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囤粮业公司应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金囤粮业公司按工程总价款5%暂留质量保证金,余款在春节前付清”,金囤粮业公司留质保金500,000.元后应向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考虑***、***于2016年4月8日为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出具了借据,将拖欠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按暂借款还工程款处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表示同意。另外,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金囤粮业公司拖欠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的工程款1,627,600.元,作为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向金囤粮业公司补偿维修库房墙体胀库的费用。金囤粮业公司自2016年4月8日向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用于还此项工程欠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628,800元,待金囤粮业公司银行贷款发放时一次付清”。经彰武县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金囤粮业公司应按约定向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故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金囤粮业公司、***、***可以随时还款,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金囤粮业公司、***、***还款。关于2016年4月8日,***、***对金囤粮业公司拖欠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以自然人名义为商业建筑彰武分公司出具借据,系自然人行为还是金囤粮业公司的行为,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债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以自然人名义对金囤粮业公司拖欠商业建筑彰武分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出具了借据,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金囤粮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经彰武县人民法院和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终结,判决驳回金囤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重复审理;关于**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主张金囤粮业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因该笔款系金囤粮业公司拖欠商业建筑彰武分公司的工程款,且商业建筑彰武分公司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主张了该项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第三人商业建筑彰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彰武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彰武金囤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第三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分公司支付工程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金囤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而是由***代签一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方间是借贷纠纷还是拖欠工程款纠纷?2、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如何认定法律关系,应从客观事实出发。本案是商建公司彰武分公司为彰武金囤粮业建筑粮库库房,工程竣工后,彰武金囤粮业拖欠商建公司彰武分公司工程款3,627,600.元。为偿还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彰武金囤粮业自2016年4月8日向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工程款,至2017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628,800.元。同年4月8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暂借款贰佰万元还工程款。综合这两份证据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彰武金囤粮业拖欠阜新商建彰武分公司工程款;二、没有发生借贷事实,但两个公司合意愿意将拖欠的部分工程款按照借款付息;三、***以个人名义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签名非本人所签,***又未得到授权,故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彰武金囤粮业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给付工程尾款的主张,由于双方已就拖欠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经过诉讼并未被撤销,故双方理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审判决彰武金囤粮业承担还款人并无不当。至于**提出***、***出具了借据,应认定为是向其个人借款的主张,原审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不予支持意见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彰武金囤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第三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彰武金囤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第三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金囤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上诉人彰武金囤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金囤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7,600元。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均与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4月8日,***、***向**出具的借据中的200万元款项实为金囤公司欠付商建公司的工程款,签订借据前后,**与***、***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事实,借据中明确写明暂借款还工程款,商建公司系**本人所经营,金囤公司系***和***所经营,综上,***、***向**出具借据实际上是一种支付工程款方式和付款计划,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建公司与金囤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4月8日,***、***为**出具借据1份,写明:暂借款还工程款,月利率2分。2017年7月10日商建公司与金囤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金囤公司拖欠商建公司的工程款1,627,600.元,作为商建公司向金囤公司补偿维修库房墙体胀库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工程质量问题及经济民事责任问题都与商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金囤公司自行承担。金囤公司自2016年4月8日向商建公司借款2,000,000.元,月息2%,用于还此项工程欠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628,800.元,待金囤公司银行贷款发放时一次付清。经彰武县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金囤公司应按约定向商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对商建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6年4月8日,***、***对金囤公司拖欠商建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以自然人名义为商建公司出具借据,系自然人行为还是金囤公司的行为,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债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以自然人名义对金囤公司拖欠商建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出具了借据,故应承担偿还责任。***辩解称其名字是***代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2017)辽09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9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时***均未提出名字是***代签、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在两次开庭自认知道出具欠据的过程及认可出具欠据的事实,并认可欠款为200万元,由此可见,***对出具借据情况知情,故***应对金囤公司拖欠商建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辽09民终6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金囤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上诉人彰武金囤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金囤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航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