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905执263号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阜新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5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各种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