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旭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龙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1234号 原告:武汉市旭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三期15栋3**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05917463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丛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水果湖路67号***1-3栋2**16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402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龙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511607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旭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诚信公司)、被告武汉龙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丛文,被告龙洲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龙洲诚信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33,7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33,7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龙洲诚信公司承建了“江堤街鲤鱼洲组团(渔业村)还建房三标”项目。2014年9月,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2014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0月,原告完成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程。2019年8月8日,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向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出具《江堤街还建房工程款委托支付函》,对于欠付工程款933,713元部分,委托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该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建设完毕,并且总包方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已与原告办理结算,且要求被告龙洲置业公司直接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龙洲置业公司辩称:一、龙洲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洲诚信公司支付完全部进度款,不欠付其工程款。二、旭辉建筑公司未与龙洲诚信安装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与龙洲置业公司也无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三、龙洲置业公司不应对原告诉请中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洲诚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工作联系函、签证单等施工材料4本,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龙洲置业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江堤街还建房工程款委托支付函》,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对该委托支付函的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汉口银行储蓄历史数据查询》,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银行流水系银行出具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龙洲置业公司提交的龙洲诚信公司(三标段)应扣水电费结账单,因该证据上没有被告龙洲诚信公司**确认,也没有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龙洲置业公司(发包人)与龙洲诚信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洲置业公司将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鲤鱼洲组团(渔业村)还建房(三标段8-10#楼及地下室)的桩基、地下室、深基坑支护、土建、安装、消防、电梯、室外配套等工程发包给龙洲诚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合同总价款为109,568,04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2,209,613元;发包人代表为**,承包人代表为***;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土0.00完支付完成量的60%,结构封顶支付完成量的50%,装饰完成支付完成量的75%,验收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85%,与物业办完移交手续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的80%,主体封顶后支付剩余20%;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一次性扣留合同价款的5%,达到保修期限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之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日、供暖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为2年。龙洲置业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龙洲诚信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即组织施工,并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旭辉建筑公司。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委托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其中:2015年7月27日,被告龙洲诚信公司通过账号52×××11向原告账号62×××60转账200,000元,并备注“还建旭辉水电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龙洲诚信公司通过账号52×××11向原告账号62×××60转账300,000元,并备注“水电安装工程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龙洲诚信公司通过账号52×××11向原告账号62×××60转账300,000元,并备注“还建水电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委托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400,000元,被告龙洲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上述工程款4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 2019年8月8日,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向龙洲置业公司出具《江堤街还建房工程款委托支付函》,载明:“我方于2019年元月与****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163,193元,还欠933,713元。由该公司施工江堤街鲤鱼洲组团(渔业村)还建房三标水电安装工程,现付款933,713元,我司允许甲方从我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因保修期满不预留保修金,但如因甲方原因预留5%保修金,则应付金额为725,553元)贵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即视为已向我公司履行支付对价义务。”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在该委托支付函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交向被告龙洲置业公司送达上述委托支付函的证据,原告庭后未予以提交。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建设单位龙洲置业公司、施工单位龙洲诚信公司、编审单位***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鲤鱼洲组团(渔业村)还建房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进行编审确认,并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建筑面积44,713.98平方米,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为80,830,559.16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59,348,573元,增减净额为-21,481,986.16元。建设单位龙洲置业公司、施工单位龙洲诚信公司、编审单位***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且庭审过程中,被告龙洲置业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又查明,龙洲置业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共计向龙洲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8,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洲诚信公司作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鲤鱼洲组团(渔业村)还建房(三标段8-10#楼及地下室)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旭辉建筑公司,原告按照被告龙洲诚信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且于2019年8月8日出具《江堤街还建房工程款委托支付函》载明“我方于2019年元月与****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163,193元,还欠933,713元”,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旭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龙洲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33,7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龙洲诚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利息以933,7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龙洲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龙洲置业公司作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鲤鱼洲组团(渔业村)还建房(三标段8-10#楼及地下室)项目的发包方,与总承包方龙洲诚信公司的项目结算价款为59,348,573元,发包方龙洲置业公司现已向总承包方龙洲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8,610元,剩余工程款2,799,963元未支付,被告龙洲置业辩称未支付的款项为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该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还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龙洲置业公司不欠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工程款,因此无义务向原告代被告龙洲诚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方式为“一次性扣留合同价款的5%,达到保修期限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而合同附件一对质保期的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日、供暖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为2年”,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故质保期届满期限为2022年6月14日,因此龙洲置业公司剩余工程款2,799,963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洲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旭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3,713元; 二、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旭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3,7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旭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