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510号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茅屋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水果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龙洲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584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龙洲公司签订了关于武汉山力板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涂镀技术和装备研发系统集成基地项目的路面予以沥青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工程价款按单价每平方米11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40%,经过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总工程款的40%,三个月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保修金5%于2015年5月份结清。协议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了结算,确认尚欠362584元的款项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洲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龙洲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武汉山力板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涂镀技术和装备研发系统集成基地项目;二、工程地点高新六路……五、开始时间及完工日期:开工时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7日;六、付款方式:机械进场后,路面清扫完毕,粘贴土工布,施工完成后先付总工程款40%,沥青摊铺完工、划线完工后经业主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三个月内再支付总工程款15%,余款保修金5%于2015年5月份结清……八、双方的责任和义务……(4)如甲方违约付款,按国家法定利息支付工程违约款;等内容。” 2015年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龙洲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752584元,总借支360000元,保修金经双方协商扣30000元,余下工程款为362584元。双方均签字或**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龙洲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后双方通过《工程结算单》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龙洲公司欠付工程款36258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结算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25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258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0元、公告费合计520元,共7710元,由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本案因向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判决书时,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公告费用的,由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