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执7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水果湖路67号***1-3栋2**16层A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2019)鄂0115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和6月5日起,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601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群益村***西南的林权(权证号:**证字(2012)第000046号),本院已予以查封,暂不宜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