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盛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为南阳市融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元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0694号
原告河南盛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为南阳市融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尚座花园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虎祥。
委托代理人侯庆伟、魏会玲,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元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中央花园2号1号楼21层2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保川,总经理。
原告河南盛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天元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许志刚、委托代理人魏会玲、侯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意向性授权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试用期间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65000元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进行发货,但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遂将产品予以退回。被告在收到退回产品后于2015年7月8日进行验收、统计,并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将应退货款58880支付给原告,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货款58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该期间的利息为5194元),两项共计64074元;二、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意向性授权代理合同;2、中国邮政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事项: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意向性授权代理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65000元货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5年7月8日退货单;2、婚姻登记档案一套;3、2016年7月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4、河南财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5、河南禀粮农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一份。证明事项:第一,证明被告接收原告所退货物,并由张燕、吴凯、辛晴月三人为原告办理验收、统计、结算等退货事宜;第二,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将应退货款5888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河南天元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甲方南阳市融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乙方(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意向性授权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授权、保护、区域范围:河南省南阳市(含邓州市)。第二条:1.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作为甲方的唯一授权代理方,代理人销售甲方的产品;2.授权注册商标受理名:被告公司LOGO(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注册商标进行变更,统一变更时甲方负责调换库存产品);3.授权代理产品名:魔方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以下简称产品)。第三条:代理条件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如果乙方达到甲方考核标准,签约正式代理合同;2.代理商供货价:6折;4.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第四条:市场终端支持政策:1,培训督导支持:甲方指派运营团队专员长期对接乙方,进行后续跟踪辅导督促,在合同期内甲方定期举办销售和产品专业知识培训(培训场地由甲方指定),往返交通、住宿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第五条:退、换货政策: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保质保量的产品,且不得对其它任何第三方存在侵权或纠纷,否则,乙方有权退货,因退货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代理销售指标及合作期限:1.试用期总任务量60套产品;2.乙方在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基础前提下,在规定期限内超额完成了甲方规定的业绩考核指标,甲方给乙方签订正式市级代理合同。如乙方在规定时间段未完成规定任务量,甲方有权终止本试用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的合法有效期内,甲方保证不会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合同并要求相应的赔偿;2.甲方有权管理乙方代理区域内的任何经营活动,并协助乙方做好区域内的销售和品牌推广工作;3.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的产品证书和文件资料等;5.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自产品安装日实行三个月内包换。保证产品来源合法合规,保证产品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否则由上述原因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6.甲方有义务保证在乙方全款到账后向乙方签发《代理授权书》;9.在乙方经营过程中,小车公里数2000-3000,大车3000-4000,矿山大型生产设备挖机、装载机按小时70-80小时。如有乙方客户购买本产品之后在使用本产品安装后没有节油效果而要求退款,客户没有自行摘掉或调整的甲方应无条件退款,甲方因积极配合乙方及时跟踪服务,查找存在问题。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指定区域内须按照甲方包装上或者甲方统一制定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不得跨区窜货或低价倾销,针对良性跨区销售问题可以参考本合同第二条,擅自跨区窜货或者降价销售,甲方有权处以销售款5倍的罚金,最低罚金壹万元起,该罚金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如遇严重的窜货行为和低价倾销,甲方保留终止本合同的权利。3.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依法经营,认真负责地做好销售工作,因乙方不依法经营,违反代理合同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负责在意向代理区域的广告宣传,必须依法到当地工商、城建等相关部门办理产品宣传相关手续,做到合法经营。7.乙方有权利享受调价时的库存差价补偿。9.甲方应按时向乙方供货,经催告仍未向乙方供货的,乙方有权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并可按本批货物价款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因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支付账户开户名称:张燕,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账号:62×××38。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附表:魔方汽车前置多元催化器的型号、排量、规格、颜色、价格分别为:汽油车系列:QA-1型,微型车专用,42×170,古铜色,¥1180;QA-2型,出租车专用,42×180,金色,¥1880;QB-1型,1.8排量以下专用,42×180,绿色,¥2250;QC-1型,2.0-3.0排量专用,42×195,灰色,¥2850;QD-1型,3.0-5.7排量专用,42×210,橙色,¥3450。柴油车系列:CQA-1型,240匹马力以下专用,45×255,灰蓝色,¥3200;CQB-1型,240匹马力以上专用,45×292,灰蓝色,¥3550。燃气车系列:RQA-1,燃气出租车专用,42×180,金色,¥1880;RQB-1型,燃气公交车专用,45×263,绿色,¥3200。船舶系列:CA-1型,340匹马力以下船舶专用,55×245,灰蓝色,¥5950,;CB-1型,340匹马力以上船舶专用,55×320,灰蓝色,¥6650。挖掘机系列:WJ-B型,小型挖掘机专用,55×230,红色,¥4280;WJ-A型,大型挖掘机专用,55×280,红色,¥4650;ZZ-A型,装载机专用,55×260,红色,¥4380元。
2015年3月19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许志刚通过其账户向合同中指定张燕账户汇款65000元。
2015年7月8日退货单显示,产品型号中出库数共计39,进货数额为64542,入库数35,入库数额58422,差数4,差额6120。表下方备注:转款总额65000货款64542余款458。该单载明“产品已验收。辛晴月”,“核对正确。吴凯2015.7.8”。“退货款58880(伍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于2015年9月16号付予对方。张燕”。
根据被告提交给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申请变更登记的资料显示,辛晴月曾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办变更登记事项。
另查明,黄保川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与黄保川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8日离婚。
再查明,南阳市融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盛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许志刚变更登记为顾明显,2018年6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顾明显变更为张虎祥。
原告庭审陈述其支付给被告货款65000元,被告发了64542元的货,后原告发现被告货物质量不行,要求退货,双方经结算被告同意退还货款5888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元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向性授权代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5000元货款,后因质量问题将产品退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所退还产品后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统计,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6日将应退货款5888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承诺款项退还原告,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58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元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盛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8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河南天元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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