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鸿亿家电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272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8515046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中天商贸城4幢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99246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靖江市鸿亿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0805816R,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原姜堰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财务公司)和靖江市鸿亿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尔财务公司及鸿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海尔财务公司与被告订立《买方信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甲方(被告)与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江苏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甲方(被告)向海尔财务公司申请借款,额度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等,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等。同日,海尔财务公司与姜堰市汉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学公司)、鸿亿公司签订《买方信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汉学公司及鸿亿公司为被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6日,被告接收了海尔财务公司借款1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8%,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届期,被告尚有借款347531.67元及利息130346.43元未偿还给海尔财务公司。海尔财务公司将汉学公司及鸿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82号判决),要求汉学公司及鸿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47531.67元及利息130346.43元。判决生效后,汉学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5月15日两次向海尔财务公司转帐共计100000元,为被告偿还借款。汉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给付。2015年8月19日,汉学公司被注销。注销清算时,遗漏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未作处理。原告作为汉学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汉学公司清算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对原告履行偿款义务。汉学公司从贸发公司拉走空调只是代为退换货。 被告贸发公司辩称,首先,海尔财务公司与贸发公司的借款合同早已结清。当初贸发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签订买方信贷合同,实际上海尔财务公司并没有向贸发公司提供过1分钱货币,只是由南京海尔工贸公司提供给了贸发公司1200000元的海尔系列空调。2011年8月,南京海尔工贸公司突然取消了贸发公司海尔系列空调的代理商资格,致使贸发公司刚进货的海尔系列空调积压在仓库无法销售。后贸发公司与南京海尔工贸公司及海尔财务公司多次协商善后事宜,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8月,海尔财务公司以贸发公司、担保人汉学公司、鸿亿公司,***及其妻为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贸发公司随即与南京海尔工贸公司及海尔财务公司协商,2013年9月4日,南京海尔工贸公司及海尔财务公司各派代表与贸发公司及***等共同协商,最后达成共识,贸发公司将347531.67元的库存空调转交给汉学公司,余欠48141.24元的尾款由贸发公司汇给海尔财务公司,以此结清贸发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的债务。随后,贸发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辩。海尔财务公司向崂山区法院撤回了对贸发公司、***及其妻的起诉。其次,崂山区法院判决汉学公司、鸿亿公司偿还债务,不能成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经债权人海尔财务公司的同意,贸发公司已经将347531.67元的库存空调转交给汉学公司,该债务依法已转移给了汉学公司,故崂山区法院虽判决汉学公司、鸿亿公司承担担保债务,但实质上是债的转移后的债务。至于130346.43元利息,***明知贸发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的债务已结清,但***未提出抗辩,致使法院缺席判决,且一审判决后,汉学公司、鸿亿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因此该130346.43元利息只能由汉学公司、鸿亿公司自行承担。再次,***支付给海尔财务公司的100000元,不能成为***向贸发公司追偿的理由。因为***已经依法承担了转移后的债务347531.67元,其支付给海尔财务公司的100000元,是偿还自己所欠的债务。 第三人海尔财务公司及鸿亿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海尔财务公司与贸发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编号为是XSJK11114号《买方信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鉴于贸发公司与重庆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贸发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申请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9日,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如贸发公司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同日,海尔财务公司与汉学公司、鸿亿公司签订《买方信贷保证合同》,约定汉学公司、鸿亿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保证责任。2011年5月16日海尔财务公司向贸发公司提供借款1200000元,贸发公司出具1200000元借据,同时约定年利率9.8%,借款用途为采购,2012年5月12日偿还。届期贸发公司未按约偿还海尔财务公司。海尔财务公司于2013年8月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贸发公司、汉学公司、鸿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4日至5日,海尔财务公司、贸发公司、汉学公司、鸿亿公司进行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贸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海尔财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141.24元。贸发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将原价格347531.67元的73套空调交给汉学公司(汉学公司前往贸发公司仓库提取),海尔财务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述称,贸发公司将价值347531.67元的货物交给汉学公司和鸿亿公司,申请撤回对贸发公司、***、***的起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准许。 2014年1月22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确认贸发公司承担对海尔财务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责任,以及汉学公司和鸿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汉学公司和鸿亿连带清偿借款人贸发公司所欠海尔财务公司借款人民币347531.67元及利息130346.43元(该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2.2014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23日汉学公司共向泰州市开发区人和家电维修部退回海尔空调70套及不配套的3台内机和3台外机。 3.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15日***向海尔财务公司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款项来源注明“还***借海尔账务公司款”。 4.汉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型公司,股东为***,于2015年8月19日被注销。 上列证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482号判决书、现金交款单、收条、拖机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汉学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支付100000元,是否为履行482号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2.贸发公司向汉学公司移交73套空调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贸发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所负347531.67元债务是否转由汉学公司承担;如果不构成债务转移,贸发公司向汉学公司移交73套空调是否能抵销汉学公司的追偿权或者形成有效对抗。 关于争议焦点1,482号判决已确认贸发公司承担对海尔财务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责任,以及汉学公司和鸿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82号判决为生效判决,对汉学公司具有强制力,汉学公司应当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汉学公司在判决后向海尔财务公司支付100000元时,已清明“还***借海尔账务公司款”,应认定该100000元系履行482判决的款项。贸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证明该100000元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汉学公司有权向贸发公司行使追偿权,汉学公司被注销后,***作为唯一股东及清理债权债务的责任人,有权继续行使该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2,贸发公司认为构成债务转移,汉学公司认为不构成债务转移,贸发公司应对债务转移承担举证责任。在纠纷发生后,海尔财务公司、贸发公司、汉学公司、鸿亿公司等参与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的**也不一致:海尔财务公司向崂山区法院述称,贸发公司将价值347531.67元的货物交给汉学公司和鸿亿公司,贸发公司、汉学公司均认为鸿亿公司未参与货物交接。贸发公司仅提供汉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不包含汉学公司接受债务转移的文字内容,该交接行为也不能直接表明汉学公司接受债务转移。汉学公司没有作出接受债务转移的明确意思表示,贸发公司主张债务转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汉学公司既然认可代为退换货,应当负有相应的保管以及退货后告知义务等。退货后返还的价款是否与原价格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如果低于原价格,相应后果仍应由贸发公司承担。汉学公司在482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向海尔财务公司支付100000元,并无不当,无充分证据证明汉学公司的支付行为存在疏于注意的情形或故意损害贸发公司权益的情形。 汉学公司基于代为退换货行为,对贸发公司所负的义务并非金钱给付义务,而汉学公司的追偿权的内容是金钱给付,且退换货的对象应为重庆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或***电器有限公司,故贸发公司不能主张两者直接抵销,即贸发公司的主张不能对***享有的的追偿权构成有效的对抗。至于汉学公司基于代为退换货行为对贸发公司所负的义务,可由贸发公司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贸发公司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贸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贸发公司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贸发公司对履行担保责任的利息损失并无约定,追偿的内容也不同于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行为,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贸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60元,被告贸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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