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鸿亿家电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8515046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中天商贸城4幢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99246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靖江市鸿亿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0805816R,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财务公司)、靖江市鸿亿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海尔财务公司与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合同账目早已结清。2013年8月,海尔财务公司以上诉人、**市汉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学公司)、鸿亿公司、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为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随即与南京海尔工贸公司及海尔财务公司展开协商。2013年9月4日,南京海尔工贸公司、海尔财务公司、海尔财务公司泰州办事处各派代表与上诉人及汉学公司、鸿亿公司等共同协商后达成共识,上诉人将价值347531.67元的库存空调转交给***的汉学公司,余欠48141.24元的尾款由上诉人汇给海尔财务公司,以此结清上诉人与海尔财务公司的债务。随后海尔财务公司向崂山法院撤回了对上诉人、***及其配偶的起诉,崂山法院亦裁定准予海尔财务公司撤诉。海尔财务公司对上诉人、***及其配偶的撤诉行为,证明了该司已认可上诉人结清了所欠债务。2017年7月10日,海尔财务公司寄送给上诉人的《对账签证》,也证实了上诉人不欠海尔财务公司的借款,上诉人在海尔财务公司尚存保证金921.1元。同时,根据海尔财务公司财务账面反映,上诉人自2014年与海尔财务公司的诉讼审结以后并无其他账务往来,上诉人从未汇款给海尔财务公司,海尔财务公司账面也没有反映所谓被上诉人代***偿还的100000元的记载。其次,上诉人将涉案空调交给汉学公司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债务转移。崂山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第4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82号判决)、裁定均确认上诉人将前述库存空调交给汉学公司。由于上诉人拥有的库存空调已经转交给被上诉人的汉学公司,是经债权人海尔财务公司同意的,故崂山法院判决汉学公司、鸿亿公司名义上是承担的担保债务,而实质上承担的是债的转移后的债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辩解,将汉学公司接受空调的行为,认定是受上诉人委托代为退货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时当庭承认是海尔泰州办事处叫其去退货的,且承诺给其运费和保管费,可见并不存在上诉人委托退货的事实。退一步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案涉空调退货款约200000元打到了鸿亿公司的账上,既然按其所称是上诉人委托退货,则退货款也应当打给上诉人,不会打给鸿亿公司账户。事实是,汉学公司、鸿亿公司根据海尔财务公司的安排,接受了上诉人转交的涉案73套空调,按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将该批空调交给了海尔财务公司泰州办事处,且该批空调事后的处理(包括退款)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退货对象应为重庆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或***电器有限公司”,依据不足。第三,被上诉人支付给海尔财务公司的100000元,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的理由。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承担了转移后的债务347531.67元,其支付给海尔财务公司的100000元,是偿还自己所欠的债务。其在诉状中所称支付给海尔财务公司的100000元是代上诉人还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而且,海尔财务公司并未通过法院执行,被上诉人单方面在汇款凭证上书写的”还***借海尔账务款”,不能成为其代上诉人偿还海尔财务公司所谓借款的依据。事实上,***本人与海尔财务公司无任何账务往来。最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不充分,一审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陈述进行举证,却片面要求上诉人对讼争债务实际转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汉学公司与贸发公司间为担保关系。贸发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订立《卖方信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1200000元;汉学公司及鸿亿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订立了《卖方信贷保证合同》,为贸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期后,贸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汉学公司、鸿亿公司被海尔财务公司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崂山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崂山法院作出判决:汉学公司、鸿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贸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汉学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汇款100000元,清偿了贸发公司的一部分借款。二、汉学公司与贸发公司间不存在债务转让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汉学公司向贸发公司出具收条后,海尔财务公司仍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汉学公司、鸿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海尔财务公司追究的是贸发公司的借款。另,崂山法院判决中载明贸发公司将涉案空调”转交”或”交给”汉学公司,是引述海尔财务公司的陈述,况且海尔财务公司并未称”转让”;同时向海尔销售公司退货,并不会引起贸发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间借贷关系的消灭,贸发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的结算结果,并不影响海尔财务公司要求贸发公司还款。”转交”、”交给”等词汇,并不能确定汉学公司与贸发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关系。三、上诉人称根据账面反映其与海尔财务公司在崂山法院诉讼后无财务往来,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从未为涉案借款向海尔财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另,***系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日常生活惯例,***备注”还***借海尔账务款”即应视为”还贸发公司借海尔财务款”。 鸿亿公司述称:其与汉学公司、贸发公司均系向海尔财务公司借款的联保公司。借款到期后鸿亿公司、汉学公司都还清了各自向海尔财务公司的借款,但贸发公司一直没有还款,导致了海尔财务公司通过崂山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482号判决生效后,其在2014年8月18日代贸发公司还款68261元;又于2015年3月27日代贸发公司还款180000元,总计替贸发公司还款240000余元,再加上汉学公司还款100000元,海尔财务公司也免除了大部分利息,因此,基于我司及汉学公司的还款行为,使得崂山法院的相关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海尔财务公司也未要求其进行还款。至于贸发公司指称的涉案空调退货问题,与我司的还款行为无涉,与债务转移也没有关联。 海尔财务公司二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贸发公司偿还其担保代偿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海尔财务公司与**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编号为是XSJK11114号《买方信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鉴于贸发公司与重庆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贸发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申请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9日,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如贸发公司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同日,海尔财务公司与汉学公司、鸿亿公司签订《买方信贷保证合同》,约定汉学公司、鸿亿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保证责任。2011年5月16日海尔财务公司向贸发公司提供借款1200000元,贸发公司出具1200000元借据,同时约定年利率9.8%,借款用途为采购,2012年5月12日偿还。届期贸发公司未按约偿还海尔财务公司。海尔财务公司于2013年8月向崂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贸发公司、汉学公司、鸿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4日至5日,海尔财务公司、贸发公司、汉学公司、鸿亿公司进行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贸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海尔财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141.24元。贸发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将原价格347531.67元的73套空调交给汉学公司(汉学公司前往贸发公司仓库提取),海尔财务公司向崂山法院述称,贸发公司将价值347531.67元的货物交给汉学公司和鸿亿公司,申请撤回对贸发公司、***、***的起诉,崂山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准许。 2014年1月22日,崂山法院作出482号判决,确认贸发公司承担对海尔财务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责任,以及汉学公司和鸿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汉学公司和鸿亿连带清偿借款人贸发公司所欠海尔财务公司借款347531.67元及利息130346.43元(该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2.2014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23日汉学公司共向泰州市开发区人和家电维修部退回海尔空调70套及不配套的3台内机和3台外机。 3.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15日***向海尔财务公司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款项来源注明”还***借海尔账务公司款”。 4.汉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型公司,股东为***,于2015年8月19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汉学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支付100000元,是否为履行482号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2.贸发公司向汉学公司移交73套空调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贸发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所负347531.67元债务是否转由汉学公司承担;如果不构成债务转移,贸发公司向汉学公司移交73套空调是否能抵销汉学公司的追偿权或者形成有效对抗。 关于争议焦点1,482号判决已确认贸发公司承担对海尔财务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责任,以及汉学公司和鸿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82号判决为生效判决,对汉学公司具有强制力,汉学公司应当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汉学公司在判决后向海尔财务公司支付100000元时,已注明”还***借海尔账务公司款”,应认定该100000元系履行482判决的款项。贸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证明该100000元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汉学公司有权向贸发公司行使追偿权,汉学公司被注销后,***作为唯一股东及清理债权债务的责任人,有权继续行使该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2,贸发公司认为构成债务转移,汉学公司认为不构成债务转移,贸发公司应对债务转移承担举证责任。在纠纷发生后,海尔财务公司、贸发公司、汉学公司、鸿亿公司等参与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的陈述也不一致:海尔财务公司向崂山法院述称,贸发公司将价值347531.67元的货物交给汉学公司和鸿亿公司,贸发公司、汉学公司均认为鸿亿公司未参与货物交接。贸发公司仅提供汉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不包含汉学公司接受债务转移的文字内容,该交接行为也不能直接表明汉学公司接受债务转移。汉学公司没有作出接受债务转移的明确意思表示,贸发公司主张债务转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汉学公司既然认可代为退换货,应当负有相应的保管以及退货后告知义务等。退货后返还的价款是否与原价格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如果低于原价格,相应后果仍应由贸发公司承担。汉学公司在482号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向海尔财务公司支付100000元,并无不当,无充分证据证明汉学公司的支付行为存在疏于注意的情形或故意损害贸发公司权益的情形。 汉学公司基于代为退换货行为,对贸发公司所负的义务并非金钱给付义务,而汉学公司的追偿权的内容是金钱给付,且退换货的对象应为重庆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或***电器有限公司,故贸发公司不能主张两者直接抵销,即贸发公司的主张不能对***享有的的追偿权构成有效的对抗。至于汉学公司基于代为退换货行为对贸发公司所负的义务,可由贸发公司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要求贸发公司支付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贸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贸发公司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贸发公司对履行担保责任的利息损失并无约定,追偿的内容也不同于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行为,故***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贸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贸发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贸发公司负担(***已预交1160元,贸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1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贸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海尔财务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签证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贸发公司在海尔财务公司尚有保证金存款921.1元,没有贷款。证据二,482号判决开庭笔录一页,用以证明海尔财务公司认可上诉人将价值347531.67元的货物交给了汉学公司与鸿亿公司。证据三,海尔财务公司电脑账目凭证照片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以后上诉人在海尔财务公司的账目明细中没有所谓的贷款偿还的记录。对于前述证据,***、鸿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该对账签证是真实的,正好说明了***及鸿亿公司为上诉人还清了相关的借款;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只是将案涉73台空调交给了***,并没有说明存在债务转让问题,也不存在以73台空调的货款抵销***为其偿还的100000元;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鸿亿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贸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证据二,***、鸿亿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因该份证据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经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4年7月4日变更为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向贸发公司追偿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于法有据;二、贸发公司与汉学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债务转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82号判决,汉学公司、鸿亿公司需连带清偿贸发公司所欠海尔财务公司借款347531.67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对汉学公司具有强制力。***事实上也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15日向海尔财务公司各转账50000元,并注明”还***借海尔财务公司款”,应认定***的前述汇款行为系履行482号生效判决涉及款项。贸发公司辩称基于崂山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海尔财务公司对贸发公司、***等撤诉的行为系认可贸发公司结清了所欠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贸发公司又辩称根据***在转账凭证中的备注”还***借海尔财务公司款”,而***与海尔财务公司并未发生财务往来,故***不能向其追偿。本院认为,***基于***是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转账凭证中用***代指贸发公司,并无明显不当,贸发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贸发公司还辩称***支付给海尔财务公司的100000元系偿还自身债务,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汉学公司依法承担100000元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贸发公司追偿。汉学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被注销后,***作为唯一股东及清理债权债务的责任人,有权继续对贸发公司行使该追偿权。一审判决支持***向贸发公司追偿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贸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递交的海尔财务公司出具的对账签证,本院认为,该对账签证仅能证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贸发公司在海尔财务公司尚有保证金存款921.1元,并不能对抗***的追偿权;从另一个角度,正是基于保证人汉学公司或者***的还款行为,才使海尔财务公司与贸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即贸发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欠海尔财务公司的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贸发公司认为其将涉案73套空调交给汉学公司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债务转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方面,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贸发公司需要承担海尔财务公司已经同意其将讼争债务转移给汉学公司的证明责任。根据482号判决、(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以及贸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482号判决开庭笔录,海尔财务公司只是确认贸发公司已将讼争货物”转交”或”交给”汉学公司,并非同意相关债务发生转移。在贸发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海尔财务公司同意讼争债务发生转移的前提下,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贸发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在482号判决中海尔财务公司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汉学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客观上也表明海尔财务公司不认可讼争债务的转移。至于贸发公司提及的涉案空调的退换货问题,与本案无涉,其可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上诉人贸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贸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雨 书 记 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