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81执异79号
在本院执行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益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银行帐户存款,***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对法律规定的有关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冻结***在金融部门的存款,***称该款项系政府支付给其的失地补偿款项,本院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但其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以此为由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共益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共益公司垫付的水泥款13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共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辽0281执596号,2018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9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辽0281执恢1058号,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在中国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29XXXXYO帐号内存款。
***称该款项系政府支付给其的失地补偿款项,本院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提供相应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克俭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刘 燕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