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43号
原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
法定代表人:林成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董事长。
原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
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明某庄园项目以房抵债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山区石门沟秀月街南侧地块改造项目(明某庄园)的工程款197736210.22元;三、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上述中山区石门沟秀月街南侧地块改造(明某庄园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同时中标被告招标的中山区石门沟秀月街南侧地块改造(明某庄园)项目(一标段)及(二标段),中标通知书编号均为Y21020020100713140003。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备案编号为201008240164及20100824016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中山区石门沟秀月街南侧地块改造(明某庄园)项目(一标段)及(二标段)的土建主体、给排水、采暖、强弱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断调整施工内容及范围,导致工期顺延,并且原告的施工量大幅增加。直至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幅增加了原告的施工量,原告及被告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工程造价单位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原告及被告以工程造价单位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原告同意被告以房屋抵顶工程价款的比例超不高于结算总造价的50%。2015年3月5日,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大连英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26681378.99元。工程款总造价审定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18120523.15元。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明某庄园项目以房抵顶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针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208560855.84元,被告以汇款方式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采取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93560855.84元,同时约定被告负责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抵债房产网签备案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抵债房屋,同时双方签订了《抵债房屋明细及交接表》。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应以现金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4175354.38元未付。
根据上述《明某庄园项目以房抵顶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约定的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最迟未能在2020年9月30日前将协议约定的商品房网签备案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97736210.22元。但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至今为止,被告虽反复承诺履行办理折价抵顶工程款房屋的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事实上仍未履行。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标的额较大,且案涉项目已有部分财产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更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保护案外人、利益相关人及房屋实际购买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由基层法院审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且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请求将本案提级管辖,理由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房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