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56186U。
法定代表人:林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万家岭镇马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944245128。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大连翔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920273159。
法定代表人:张晴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翔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昱晟公司在一审中认为案涉1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共益公司承担维修加固责任。在此之前,就案涉厂房的质量问题,存在两个案件。其中一件是共益公司曾起诉要求昱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昱晟公司曾就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经一审、二审裁判,法院最终对于昱晟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另一件是昱晟公司起诉共益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厂房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600万元,经一审、二审裁判,法院最终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昱晟公司的起诉。因在包含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中,昱晟公司均提出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而在之前的两个案件中对于昱晟公司的抗辩及主张法院均未予支持,尤其是在昱晟公司主张维修费的案件中,本院(2020)辽02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前经过检测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地基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既然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前不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则应进一步审查昱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新出现的质量问题……”,而一审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厂房主体现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厂房主体现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交付使用前即存在还是使用过程中新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因共益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还是昱晟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等一审并未查清,故一审重审时应对此进一步审查,必要时建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对于昱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前述两个案件中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一审也应一并查清,以便进一步确定承担修复责任的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