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17号
案外人: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
法定代表人:林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圣玲,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1号。
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南公司)、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益公司)对本院执行大连市中山区桃仙西街20号1单元1跃3层1号等13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共益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0日,共益公司与澳南公司签订《明秀庄园项目以房抵顶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剩余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08560855.84元,澳南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采取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共益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93560855.84元。同时约定澳南公司负责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抵债房屋网签备案至共益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同日,澳南公司向共益公司交接了案涉房屋。共益公司也曾多次催促澳南公司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澳南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予办理。工商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抵押债权,而共益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共益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工商银行的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价款债权的物化载体,共益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工商银行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工商银行与澳南公司、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辽02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澳南公司、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银行存款363492809.8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9月14日,本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0)辽02执保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澳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山区××街××套房屋及其相对应土地使用权等,查封期限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202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民初770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澳南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前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31926391.07元,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澳南公司提供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7509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焦正刚、刘淑霞、焦金钰、张峰娇对澳南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1859264元(减半收取9296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澳南公司负担,澳南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前给付公司银行。若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内容的任意一项义务,工商银行有权就未履行的全部义务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院审查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益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秀庄园项目以房抵顶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共益公司在其异议申请书中的自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表明该公司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因对抵债法律关系的认定涉及实体问题,执行异议阶段无权予以确认。同时,共益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是对其所承建工程变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能据此认定共益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对共益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