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6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3770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远大大厦B座2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3000187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5618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44344C。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拥公司”)、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益公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永和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抵顶房屋即旅顺口区模珠街87号楼304号房屋在2016年11月25日由***作为权利人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该事实发生在(2016)辽02民终7010号民事案件庭审之后。根据法理规定,应判断此事实是属于新发生的事宜。一审法院单一的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与否判决涉案事实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不正确。本案的当事人与(2016)辽02民终7010号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案诉讼请求也没有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也与前诉请求不同,不属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而且,我公司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以房抵债的304号房屋,永和公司就应该支付100多万的应付款。
被上诉人共益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没有错误,我公司与广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2016年7月10日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将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因此情况说明中有关我公司相关的义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广隆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隆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应该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拥公司和永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拥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034,480元及逾期给付款违约金(以1,034,4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截止2019年12月18日违约金金额943,963元,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978,443元;二、被告共益公司、被告永和公司、被告***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共益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表示另案作为证据的2016年7月10日《情况说明》中加盖共益公司公章系伪造,该编码公章已于2013年3月14日上交XX机关销毁。而上述《情况说明》构成了另案认定本案诉请的1,034,480元已抵顶为旅顺口区模珠街87号楼-304房屋相关证据的一部分,本案原告举证该抵顶房屋在2016年11月25日已由被告***作为权利人进行了商品房合同备案。此节事实并非另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又考虑到被告中拥公司、被告共益公司和被告***均未参加另案诉讼,本案无法在不审查此节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依据另案裁判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06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中,广隆公司明确要求永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益公司、***不同意广隆公司变更。
另查,2015年,广隆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永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永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924,33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做出(2015)甘民初字第8988号民事判决,扣除旅顺口区模珠街87号楼-304房屋抵顶的1,034,480元,判决永和公司支付广隆公司货款3,889,853.50元及违约金等。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辽02民终7010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304号房屋抵顶货款1,034,480元,判决维持永和公司支付货款3,889,853.50元,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广隆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永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共益公司、***明确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广隆公司可另案诉讼。本院二审按照广隆公司一审的主张进行审理。广隆公司要求中拥公司支付欠款1,034,480元及逾期给付款违约金、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广隆公司并不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广隆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虽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存在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