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8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2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张晓燕,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作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殿鹏,姚旸,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被上诉人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从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在安监局查阅的事故报告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楼梯口临时通道,没有防护栏,楼梯口未设置安全兜网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在工作中正常走动不慎掉入沟中,完全是意外,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给一审法院送去书面申请,不主张后续治疗费,但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请求,仍然判决了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错误,应当纠正。
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经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发问,已经确定上诉人在提供劳动过程当中未发生脚手架的坍塌、断裂等情况,也不存在夜间视线不好等情况,因此能够确定原告是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跌落。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是在脚手架上接听电话导致跌落,存在过错。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租房合同是伪造的,出租人未到庭,也未提供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证明,如给付房租的证明,月租金1500元不符合市场价值,故不能仅以租房证明来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急诊门诊医疗费3746.42元;2、医疗费140147.35元。3、出院后检查费622.8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215334元(35889×20年×30%);6、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8、护理费18000元(200元×90天);9、误工费28189元(56378元×1/2);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3320元;12、鉴定复印费40元;13、鉴定用拍片费276元;1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462975.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连神州建设公司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海中全桑拿改造项目的钢筋捆扎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现场监督管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检查过程中,从高6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坠落,后入院治疗。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胸7、8及胸11、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限为伤后180日;3、合理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4、合理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5、左桡骨及胸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针对本次外伤治疗及用药属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项目进行施工,对原告工作过程中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现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对自身的受伤结果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因此,综合全案,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责任为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连神州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关于其因案涉事故而花费的急诊医疗费为3746.42元、住院医疗费140147.35元、出院后检查费622.8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病志、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8000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关于其因案涉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28189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7698.68元(35889元/年÷365天×180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一节,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为合理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6、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残疾赔偿金为215334元(35889元/年×20年×30%)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7、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10、原告关于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鉴定复印费、拍片费316元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18865.25元。二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293205.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剩余款项为277205.6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赔偿款277205.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被告***、被告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72元,由原告***负担2473元。鉴定费3320元,由被告***、被告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2”***高处坠落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一个临时的工程,没有规划和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楼梯口建设的临时通道没有防护栏和安全网兜,上诉人是在正常行走,本次事故是一个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上诉人实际上是一边打电话一边走导致掉下去了,其走的时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12月10日,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2”***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做出调查报告,记载:二、事故发生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一)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9月22日,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连海中全置业有限公司地块,临时建设洗浴及汽车展示项目施工工地,钢筋班带班班长***,在地下室顶盖-0.1米处组织工人捆绑钢筋。上午8时左右,***打电话找***,***接到电话,看到***在工地外面并未接听,向他挥手示意,然后向***走去,在行走过程中不慎从楼梯洞口临时搭设的通道坠落至高约5.4米地下室地面上。(楼梯口长约3米,宽约2米,深度约5.4米不规则形状)。三、事故原因和性质。(一)直接原因:1.施工现场的楼梯口处临时通道,缺少防护栏杆,楼梯口未设置安全兜网,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2.伤者***安全意识淡薄,在临时通道口行走时不注意观察周围安全状况。(二)间接原因:1.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规章制度。2.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导致从业人员缺少必备的安全知识。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2”***高处坠落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大连神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2”***高处坠落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上诉人在向通道行走时存在”接看电话,挥手向***示意”的行为,其”安全意识淡薄,在临时通道口行走时不注意观察周围安全状况”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金 艳
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