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腾科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腾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85396N。

法定代表人:陈星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52549U。

法定代表人:方世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腾科电力有限公司(简称腾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达公司给付临时电工程款1,800,017.10元和利息705,60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呈现高度一致”的概念不清,对涉及的二份决算材料载明的具体内容、数额等是否都呈现高度一致,没有查明并作出评判。一审法院对《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算书总表》(1张)、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1张)、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1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张),共计5张涉及1,800,017.10元工程价款的工程决算材料(简称工程决算材料1),与《白云温泉酒店电气地下1-3层工程(决)算书》(1张)、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1张)、单位工程规费计价表(1张)、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张)、主要材料价格表(1张),共计6张涉及819,007元工程价款的工程决算材料(简称工程决算材料2),具体内容未分别予以查明和评判。另案中,人民法院并没采信工程决算材料2复印件。一审法院仅对工程决算材料1的原件中的《工程()算书总表》和工程决算材料2的复印件中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方位、落款日期方位、孔庆颢签字方位三处呈现高度一致,进行了评判,对工程决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作出评判。生效的判决书对孔庆颢的身份以及印章盖在什么地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已经做出了评判。孔庆颢在工程决算材料1的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算总表上签字,世达公司加盖了公章,就意味着已审核了工程造价为1,800,017.10元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即认可了。世达公司证明不了孔庆颢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虚假性。一审法院曾以涉嫌伪造工程决算表移送XX机关侦查,其结果没有犯罪事实,即伪造工程决算表事实不成立。基于此,腾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材料,真实有效。世达公司应当对其在工程决算书总表签字盖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决算材料1的原件中的工程()算书总表与工程决算材料2的复印件中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孔庆颢签字方位呈现高度一致,该高度一致不是第三方鉴定认定的,违反了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腾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指向的是《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算书总表》]形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而驳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腾科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世达公司认为腾科公司“未经被告同意以不合法的方式制作”工程决算材料1,但是否存在“不合法的方式制作”行为,世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腾科公司作为施工人,有权编制(制作)工程决算材料,有权送审给世达公司审核。既然世达公司的审核人员孔庆颢签字了,公章也盖上了,这签字和盖章行为又推翻不了,上诉人也领取到了,即认可了腾科公司以合法的方式制作了工程决算材料,除非世达公司拟能证明制作方式非法。特别是,一审法院曾移送XX机关侦查,没发现犯罪事实,反证腾科公司以合法方式制作了工程决算材料行为成立。2、世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份证据制作方式非法,一审法院没有说明具体的怀疑理由,那理由就是“莫须有理由”。3、一审法院怀疑《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算书总表》形成的真实性,对制作该总表的基础材料即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否同时连带怀疑其形成的真实性,没作出明确评判。

世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腾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腾科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已历经多次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对双方案涉工程款数额及付款主体作出最终裁判,即(2018)辽02民再182号民事判决,腾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追加的工程款项,均被(2018)辽02民再182号民事判决所包含,双方间在案涉工程外不存在其他工程或工程变更等情况,因此如腾科公司拟认为有新的决算证据证明已判决的工程款数额不对、有遗漏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另,如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则腾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腾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就单独就该工程款对世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二、腾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从此前双方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的系列诉讼案件中可知,在双方对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责任主体存在巨大争议,但此前诉讼中,腾科公司对本案所涉180余万元工程签证单,只字未提,从未披露,只是一直提供一份出具时间、形式、主体、印章一模一样,但数额却为81余万元的决算书;而无论是该180余万元的签证单还是81余万元的决算书,形成时间均为2012年10月31日,而世达公司与发包方(建设单位)大连白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白银山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白银山公司对该案涉工程部分审核金额确认为369,791元,在世达公司与发包单位白银山公司已决算,明知该案涉工程经白银山公司确认工程款为369,791元的前提下,怎可能在两年以后向腾科公司出具与高出该决算金额数倍的签证书或决算书,明显违背常理。而且该180余万元签证单与前案所涉81余万元决算书签字、印章、落款时间肉眼可见完全一致,从日常经验法则即可判断涉嫌伪造证据,不应被作为证据使用,在法院对此已涉嫌犯罪移送XX机关后,虽XX机关最终未予立案,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其证明力的审查判定,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完全正确。

腾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达公司给付腾科公司临时电工程款1,800,017.10元;2.判令世达公司支付利息705,606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报价利率4.9%暂计算9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日,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2009年8月18日更名为世达公司)与腾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旅顺白银山温泉假日酒店工程电气工程承包合同》项目,承包范围:临时电工程、土建电气范围、电气安装、电气安全管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发包单位系案外人白银山公司,腾科公司曾因案涉工程向世达公司与案外人白银山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件经一审(2016)辽0212民初1050号民事案件、二审(2016)辽02民终7065号民事案件和再审(2018)辽02民再182号民事案件已审理完毕。在上述诉讼中腾科公司曾提交《工程(决)算书总表》主张临时电工程价款。《工程(决)算书总表》显示其所主张的临时电工程款1,184,350.39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7月2日腾科公司以与本案相同诉求起诉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一审(2018)辽0212民初1695号民事案件、二审作出(2019)辽02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发重审,在重审期间一审作出(2019)辽0212民初3570号民事裁定驳腾科公司起诉,认为涉嫌伪造工程决算表,应移送XX机关侦查处理;二审作出(2020)辽02民终368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2020年12月11日大连市XX局旅顺口分局出具大公旅(经)不立字[2020]6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在(2018)辽0212民初1695号民事案件中世达公司申请对《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工程()算书总表》上世达公司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9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8]文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2012年10月31日《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工程()算书总表》中编制单位(公章)处“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1-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落款日期2012年10月31日《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工程()算书总表》中编制单位(公章)处“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1-3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世达公司申请对腾科公司施工的《旅顺白银山温泉假日酒店工程电气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工程已经过多年且有临时性工程,现场已无法确认,故对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现腾科公司要求世达公司继续支付案涉临时电工程款1,800,017.10元,并提交《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工程()算书总表》予以证实;世达公司则认为腾科公司已主张过该部分工程款项,对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腾科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旅顺白银山温泉假日酒店工程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次诉讼腾科公司提交的《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算书总表》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处有“孔庆颢”签字,与腾科公司在(2018)辽02民再182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交的工程造价为819,007元《白银温泉酒店电气地下1-3层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名称、落款日期和“孔庆颢”签字呈现高度一致,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形成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腾科公司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世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腾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4元,由腾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腾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临时电工程款1,800,017.10元是否与其在先诉讼中主张过的临时电工程款1,184,350.39元存在重合。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综合考量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腾科公司尚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本案中主张的临时电工程款1,800,017.10元与在先诉讼中主张过的临时电工程款所涉工程内容不同,范围不重合:

首先,腾科公司于本案和在先诉讼中主张前述两笔临时电工程款的直接依据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盖有“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孔庆颢”签字确认的《工程()算书总表》和同样制式的盖有“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总表》。但从该两份工程款凭证看,前者工程名称为“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签证”,后者工程名称为“白云温泉酒店工地临时电工程(含土建电气)”,仅从该两份表格所载内容看,并不足以认定腾科公司在本案所诉临时电工程款所指工程范围为案涉温泉酒店1层临时电工程部分,而在先诉讼所指工程范围为案涉温泉酒店地下1-3层临时电工程部分,即两者并非所指同一工程范围。其次,虽然腾科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交的《工程()算书总表》后另附有《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案涉1,800,017.10元临时电工程款的具体构成,但前述表格材料均无世达公司方的确认,且与在先诉讼中《工程(决)算书总表》后附的各项表格名称、格式均相同,仅是工程款总额分别体现为1,800,017.10元和1,184,350.39元,即使这些附表真实,也无法从这些附表中对具体工程内容进行区分。再次,腾科公司于在先诉讼中针对案涉工程临时电工程部分主张1,184,350.39元工程款时,提交了前述《工程(决)算书总表》,该表格上加盖的公章为“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腾科公司和世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该表格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而腾科公司用以主张本案工程款的《工程()算书总表》,除一审审查过程中,经比对认为存疑的情形外,该表格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腾科公司于在先诉讼中主张819,007元案涉工程正式电工程款时所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总表》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而后者并未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从次,腾科公司于在先诉讼过程中并未阐明之前所诉的1,184,350.39元款项仅为案涉工程地下1-3层临时电部分工程款,同时,其也没有合理解释为何没有针对案涉工程款一并主张权利。虽然腾科公司称,在先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算书总表》原件,但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复印件、附表或者其他能够体现具体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的证据材料,并且,在先诉讼过程中,腾科公司主张819,007元电气工程施工款项时所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总表》是否为原件也存疑,但其仍主张了权利。最后,腾科公司于本案中主张1,800,017.10元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算书总表》,并未体现“决算”字样,而标注为“签证”材料,签证是对工程现场施工内容的确认,可以成为工程决算的凭证,而在先诉讼中涉及的1,184,350.39元总表明确载明了“决算”字样,前者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后者并未标注日期,在腾科公司无据证明本案“签证”总表在上述“决算”总表之后形成的情况下,对二者的矛盾之处,当以“决算”总表为准。因此,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一审认为腾科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4元,由大连腾科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任 娲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