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2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191973********,汉族,企业职工,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2年4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52********,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辽03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民申3986号民事裁定,驳回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辽民抗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03民再4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辽03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及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辽03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世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世达公司不对***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为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负责人错误。***提供的2012年5月20日世达公司与其海城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伪造。授权委托书证***公司只委托***为厝**工程招投标代理人,并无其他职责。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没中标再无其他业务,不存在被行政处罚。***交纳行政处罚款与世达公司无关。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为海城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2、利息认定错误。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在一审时承认的口头约定“三分利”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判决推论存在利息,并判决上诉人应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判决。3、***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辽宁正大司法机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正是利用这份伪造的施工合同向多人借款。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出具五份商品房购销契约书和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该五套房源的相关资料是借款人***所提供,并非世达公司提供,世达公司对这五套房产情况并不知情。是***在借款协议上用手写后添上的。担保并非世达公司行为。世达公司对五处房产的买受情况并不知晓的情况下,不存在用五处房产抵押担保,抵押不是世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世达公司知道五处房产情况后,经过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至今未取得相应所有权。该抵押担保是***伪造,是其个人行为。如果根据借款协议认定世达公司为担保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将还款日期从2013年10月24日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并未有世达公司的认可。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4月23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世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世达公司的保证责任永久性消灭。因此海城法院判决世达公司在***持有的海城市龙水金帝五套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世达公司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2.二审的上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只判令世达公司在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未认定世达公司直接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世达海城分公司对该笔借款除具有抵押人身份外,还具有共同借款人身份。案涉《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借款单位为世达海城分公司。公章加盖位置不规范不能否定世达海城分公司具有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另外,借款的实际用途及去向,属于共同借款人的内部事宜,不影响世达海城分公司共同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对案涉借款事宜***与世达海城分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世达公司应直接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只判令世达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缩小了世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判决未判令世达公司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并用于了厝**工地,现在***本身在羁押状态。尊重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以厝**工程改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当时原告怕被告还不上款,***提出以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单位,并以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所购置的处房源作为抵押担保,因被告***提供的房源不值借款总额,后双方协商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由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当时与被告约定月息3分,考虑到3分利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直接把一年的利息写在了借款协议中,借款协议中的136万元是100万元本金及一年利息36万元的总和,但实际借款本金为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负责人***向***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1360000.00)元整,用于海城市厝**棚户区改造工程,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还款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1360000.00)元整。为保证本协议真实有效,按期履行,大***集团海城分公司以龙水金帝小区4#楼五处商品房作为抵押。详见附表,如逾期未能还款,由***有权处理。大连公司配合更名过户,不能收取各项费用。”借款单位: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此处无印章),借款人:***(本人签字)。在“借款人:***”下方空白处加盖“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公章。当日,原告***交付被告***80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将五份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和五份购房收据交付原告***,商品房的出卖人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五处房屋合计价款:1700922元,分别为海城市龙水金帝小区4#楼(3201#、2903#、3004#、2904#、3005#)。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下方空白处写明:“由于贷款人***没有如期还款,与债权人***协商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14年4月30日”。另查,2012年5月20日,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2***:“……甲方同意分公司***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同意自筹工程垫付资金……”。甲方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由***和另一案外人签字。再查,2012年6月14日,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签署海城厝**公园周边改造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加盖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又查,2010年8月6日,因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受到海城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处罚,***缴纳行政处罚款项100元。又查,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由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并注册,系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并于2015年12月14日注销。又查,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海城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世达公司申请对上述合同中的公章与申请人真实的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页“承包人:(公章)”处“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YB21-10007-1/2中的“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世达公司是否应对***向***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第一、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为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后果,亦是对***身份的确认。同时结合2012年5月20日年《承包协议书》、2012年6月14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及2010年***缴纳行政处罚款,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系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作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借款,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用于厝**棚户区改造,故***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大***海城分公司与***共同承担。第三、借款协议书首句载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负责人***向***借款人民币136万元整。”并且该协议书手写部分写***公司以五处商品房作为担保,故该协议书虽有“借款单位: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字样,但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并未在该处**,而是在借款协议书空白处加盖印章,可见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并无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仅有为***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且从形式上看,“借款单位: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并不符合以公司名义借款的一般形式。***并非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仅能证明***为实际借款人。第四、***向法庭出示了5份商品房购销契约书及收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协议出卖方为裕通公司,买受方为大***集团建设公司海城分公司。同时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世达分公司以海城龙水金帝小区5处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同时案涉抵押财产具有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及专用收款收据,从外观上看权属清晰,材料齐全。因此,世达分公司为案涉借款的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本案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故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应在海城市龙水金帝4#楼(3201#、2903#、3004#、2904#、3005#)价值范围内,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是世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已注销,故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世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136万元的由来(计划借款本金100万元+一年利息36万元)、被告***庭审时自认及本次庭审证人**到庭作证,能够证明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世达公司提出***的还款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借款协议中***与***协商借款期限顺延,该约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该法律效力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的还款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世达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世达公司申请移送gongan机关立案侦查一节,本案中,***提供了海城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世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页“承包人:(公章)”处“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YB21-10007-1/2中的“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但样本YB21-10007-1/2来源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的一份合同书,并非gongan机关备案印章,不能证明***伪造公司印章及以此《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进行借款的事实。故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世达公司称***系盗盖印章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持有的海城市龙水金帝4#楼(3201#、2903#、3004#、2904#、3005#)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加付11800元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向***提供了8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
***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明确**,***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分别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和借款单位,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负责人***向***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1,360,000.00)元整,用于海城市厝**棚户区改造工程,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还款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1,360,000.00)元整。”借款单位: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借款人***。***在借款处签名。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公章加盖在***签名位置的下方。在借款协议主文与借款单位名字之间,手写:为保证本协议真实有效,按期履行,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以龙水金帝小区4#楼五处商品房作为抵押。详见附表。如逾期未能还款,由***有权处理。大连公司配合过户,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在海城分公司公章下方,手写:由于贷款人***没有如期还款,与债权人***协商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14年4月30日。***签名,时间为2014年元月20日。
另查,上诉人世达公司2020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判令裕通大康返还其交付的全部房款共计1700922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其从2012年5月18日交付房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房款总额日万分之0.1违约金,另诉讼费用由裕通大康承担。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辽038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世达公司上诉后,本院二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世达公司撤诉。***在该纠纷诉讼过程中**案涉房屋并未实际发生付款的事实。时任裕通大康法人代表的***亦明确出具证言,证明案涉五处用于抵押的房产并非真实存在买卖行为。是肖与***研究,为借到资金,裕通大康给出商品房买卖契约和收款收据,***拿这些东西到外面做抵押贷款。一部分给***证金,一部分做裕通大康公司借款。
再查,***因本案所涉工程,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世达公司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世达公司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世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是否享有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为厝**改造工程需要资金,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外借款举债;二是***是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三是***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并支付借款;四是案涉借款是否为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在厝**改造工程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在案件当事人对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以上问题合议庭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享有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为厝**改造工程需要资金,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外借款举债的问题。经查,2010年3月10日,世达公司全体董事研究决定,同意成立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并任命***为其负责人。2012年6月14日,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签署海城厝**公园周边改造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据此,结合本案多次诉讼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是***,并非***。世达公司对***的授权仅为签署招标文件的代理人,而非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全部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在本院再审审理时曾提供一份加盖了方恒建名章和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以证***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委托其为该分公司全权代表。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委托书的形成方式可直接判断为事先加盖了公章的空白纸后打印添附了文字内容。文字内容中***的“健”字错误打印成“建”。再审审理中世达公司明确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如该证据为真实证据,则推翻了***关于自己是该分公司负责人的主张。故该《委托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对其关联性亦不应采信。法人单位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如需作出授权委托,应有法人或法人代表就委托事宜作出明示。仅持有公章印鉴并不是法律意义上授权委托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人亦不应在其权限范围以外使用所持印鉴。因此,***即便持有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公章,也不能成为其受到世达公司或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授权委托进行借款的标志。***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案涉借款由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用五套房产予以抵押担保。首先,借款协议系打印形成,但房产抵押部分系手写形成,形成时间不明从证据形式上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次,抵押担保应有担保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公司海城分公司有以其购置的房产抵押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第三,***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在案涉房产上设立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以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抵押的五处房产真实权属情况下,以“案涉抵押财产具有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及专用收款收据”为由,认定抵押财产从外观上看权属清晰,材料齐全,抵押权成立,证据不足。在世达公司与辽宁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和***均未真实买受过案涉抵押房产。案涉的五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及专用收款收据,是***与***为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的虚假材料。***和***也从未对抵押房产依法完成抵押登记。因此,***主张应由世达公司承担五套房产价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自己的身份及其无权代表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向外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借款协议中,***在其名字前冠以虚假的身份称谓,显然是为实现借款目的而给予出借人的一种引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做**和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受到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为厝**改造工程需要资金,以抵押担保方式向外借款举债。***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公章的行为,既非其职务行为,也并未受到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委托,属无权代理行为。
***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在上诉中提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表见代理,是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具体到本案,应由***承担。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并不相熟,仅发生过此次借款关系。***向企业出借巨额资金,既不核实***在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身份,又将出借资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并不相熟的***个人。***为保证借款能够得到清偿,在借款协议中添附房产抵押担保,却不主动向其主张的抵押人,即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核实抵押房产的真实产权情况。在对借款合意和履行的情况的举证过程中,***从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系代理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向其借款。故,***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其要求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世达公司在***持有的海城市龙水金帝4#楼(3201#、2903#、3004#、2904#、3005#)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合意与资金的支付是认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前提和关键。***对向***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借款是基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为厝**改造工程所需。如前所述,***和***所做**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的借款行为是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借款协议书证的形式要件,在借款协议上明确打印了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名称,并预留签章空间,却在协议主文之外仅加盖了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印章,无法人或负责人签字或**,显然公民与法人单位之间签署协议的常规方式有别。在原一审,即(2016)辽0381民初1815号案件庭审中,***及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的代理人明确**:“2012年10月25日***找的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月利3分,***以厝**工程改造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怕被告还不上款,***提出以大***海城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单位,并以大***海城分公司所购置的5处房源作为抵押担保。之后才有借款协议上的大***海城分公司的公章及房源表上的公章”。可见,在借款协议上之所以出现该公司公章,系***怕***不能偿还借款,***加盖的。这与***的**相一致。***单方签字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该行为亦未经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和世达公司确认。因此,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和其在法庭上自认的事实,结合***的**,足以说明,***并未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协商过借款事宜,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之间也未形成抵押借款之合意。该借款协议仅是***与***之间形成的合意约定。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作为一个非法人企业,有自己独立的银行账户用于经营使用。***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却向***个人交付了80万元借款。其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提供借款时已经担心***不能清偿借款。如案涉借款系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所借,***却将80万元借款直接交付***,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这一事实恰好证实了***是向***出借资金并已实际向***支付。因此***既未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亦未实际向该公司支付借款。其主张与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世达公司海城分公司在厝**改造工程所用是否正确一节。2014年5月厝**改造工程招标后,世达公司未中标亦未参与开工后的工程施工。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而***在本案一审中明确**:“2012年末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因我被羁押所以一直没还款,钱是我借的,是我个人借款,这笔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准备中,用龙水金帝的用5处出房屋作抵押,借款与大***没关系。***亦明确承认,在鞍山市第九建设公司中标厝**改造工程后,其找到鞍山九建以其名义施工。据此事实,认定***向***的借款用于厝**改造工程需要,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中辩称厝**工程在招标前就已经开始施工,因此其所借资金系用于厝**改造工程。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而厝**改造工程最终中标单位为鞍山九建。如***在工程招标前依据发包方的发包,开展了施工建设,那么其招标前所进行的施工工作亦属于改造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收益单位亦应为最后中标单位,而非上诉人世达公司。***因施工所借款项不应由世达公司予以清偿。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及借款利率问题。借款协议写明借款本金为136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诉人***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率3分。但仅支付了80万元。***认可为借款协议数额136万,是***只支付了80万元,余款未付,亦未约定利息。显然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双方在诉讼中未做真实**。但对***已经支付8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和***关于借款协商过程的**,二人之间并无其他关系,出借巨额资金而不收取利息显然也不符合常理。而***在一审中自认口头约定“三分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反言否定自己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禁止反言原则。其在诉讼中前后不一致的**,应依其在先的**为准。因此,***主张其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应予采信。***在诉讼中自愿请求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在诉讼中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其证明力不应及于其他当事人,更不应成为加重其他当事人责任的证据,即不应认定世达公司需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
关于案涉的2012JDCSSGC-001《建设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公章真伪的鉴定结论的关联性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世达公司提出企业现使用公章印鉴系在2011年7月15日后变更,变更情况在大连市gongan机关留样备案。2011年后未再变更公章。故司法鉴定程序中提供了与本案所涉2012JDCSSGC-001《建设施工合同》同期的,发包人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编号为35251-35253档案中的《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印文为鉴定比对样本。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比对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上诉人世达公司所提供的比对样本证据来源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建设档案。与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为同期合同。在此情况下,世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对公章真实性的补强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一审判决以鉴定样本公章并非gongan机关备案印章为由,认为不能证明***伪造公司印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上诉人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民事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维持(2021)辽03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
三、撤销(2021)辽03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持有的海城市龙水金帝4#楼(3201#、2903#、3004#、2904#、3005#)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款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缴11800元,依程序退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常 莉
审 判 员 刘 晓 强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海 波
书记员(代 理)张睿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