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950号
原告: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北二巷29-21。
法定代表人:武运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鹏,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开发区旅游文化市场B区3栋-1。
法定代表人:陈继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栩,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西段16号2-2。
法定代表人:孙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洋,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仁和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绍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庆,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
原告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林公司)与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大连仁和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魏玉鹏及被告万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栩、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洋、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509.8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旅顺三涧堡集中供热项目锅炉房工程项目外脚手架及模板大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截至目前,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除两个锅炉基础外,钢筋、模板、脚手架等工程造价合计2068061.82元,被告已支付919552元。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仁和公司发包给被告万祥公司,后被告万祥公司转包给德洋公司,德洋公司转包给原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德洋公司、万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48509.82元、被告仁和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公证裁判。
万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万祥公司与德洋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因为德洋公司有合法的用工资质,所以万祥公司与之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德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万祥公司是不知情的;三、被告万祥公司与德洋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见合同第二条、第六条,合同价格为包死价4150000元,付款方式是抵房加现金方式,其中现金支付方式比例为70%,抵房比例为30%,双方在结算完毕后才可以实际支付结算总产值的100%,也就是说被告万祥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需要在工程完成后再行核算。关于鉴定报告中原告的总工程量2068061.82元现在无法核实。另外,我方认为关于这部分工程量已经支付给了德洋公司,我方已经以转账、现金、抵房抵车形式向德洋公司一共支付3243384元;四、被告万祥公司与德洋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中,已对案涉工程期间所发生的因工程引致的相关索偿、责任、诉讼等进行了约定,该责任都由德洋公司承担,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被告德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欠那么多钱,大概是欠30万,不是100多万,我们的确签过合同。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仁和供热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对承担给付责任有异议,因为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了万祥公司工程款940多万,而且万祥公司也未能完成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未完成部分我公司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施工,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因该份证据为照片打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钢筋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增加确认单系个人签署,不能体现是企业的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仁和供热模板量总汇表,该证据是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三涧堡仁和供热锅炉房脚手架工程面积与产值系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大连德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存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大连德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建旅顺三涧堡仁和供热项目锅炉房工程结款说明及施工日志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大连仁和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发包单位仁和公司与承包单位万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其中约定:万祥公司承建仁和公司位于的旅顺三涧堡集中供热项目-锅炉房主体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6296.08平方米,排架结构,建筑层数1-4层。工程范围包括:锅炉房及办公楼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等工程。开工日2017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2017年7月24日,工期105天。工程签约总合同价为9746949.02元……。
万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锅炉房主体工程分包给德洋公司,并于同年8月4日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万祥公司将包括模板、脚手架、钢筋、砌筑、抹灰、清槽及混凝土浇筑、宿舍、食堂、厕所以及现场所有文明施工在内的锅炉房主体工程分包给德洋公司。万祥公司负责提供钢筋材料及塔吊,德洋公司需负担其余所有材料、机具及辅助小料。合同定价为3980000元,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包死方式。德洋公司委托孙德洋担任驻地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申请劳务款等,代表德洋公司全面履行上述合同……。
2017年8月13日,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案涉锅炉房工程中钢筋、脚手架、模板工程,承包价格钢筋报人工费47元,地下基础为800元/吨,外架包工包料36元/㎡,含承重架(煤廊部分承重架原告与德洋公司平分费用)(按建筑面积不含税价格),模板包工包料55元/㎡(按展开面积不含税价),工程面积6296.08㎡,实际面积以图纸为准。外架封顶,付总价款70%,剩余款项架子拆除清场后一次付清……。
又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中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诚信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中诚信司鉴所[2019]价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案涉工程中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的工程造价为:贰佰零陆万捌仟零陆拾壹元(2068061元)。2019年7月10日,中诚信公司对于鉴定意见范围作出说明“本鉴定资料中包含施工图纸一份,鉴定工程量主要依据图纸进行计算,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现场存在两个锅炉基础,未在图纸中体现出来,且因其属于隐蔽工程,也无法进行现场测量等工作。在勘查现场与申请方原告说明情况,要求其补充图纸等相关资料来进行这部分工程的鉴定。但在后来的沟通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相关锅炉基础的图纸等资料,我司无法对其进行鉴定。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同意暂只就图纸体现内容进行鉴定,故本次鉴定意见书仅包含图纸部分工程量不包含两个锅炉基础等未在图纸中体现出来的内容。”庭审中万祥公司和仁和公司公司均表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其提供图纸,但其因故未能提供。
原告立案之初主张诉讼请求为1384937.36元,在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后,原告主张仅请求图纸部分的工程量即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工程量部分,撤回对地下钢筋和模板增量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该部分其主张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万祥公司与德洋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万祥公司是将案涉锅炉房工程的主体工程交付德洋公司施工,且承包方式、计价方式、组织领导、保修责任等合同内容亦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特点,故万祥公司与德洋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因德洋公司承建不具有合法性,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约组织,并实际完成了钢筋、脚手架、模板的施工,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德洋公司的工作成果,万祥公司也就成为原告施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万祥公司与德洋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仁和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节,仁和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已向万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旅顺三涧堡集中供热项目-锅炉房主体工程仁和公司与万祥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最终决算,仁和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向万祥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不能以此为凭认定仁和公司已向万祥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施工量价值,有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应当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量价值为1148509元。对于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向原告之外的劳务公司支付了32800元人工费的抗辩主张,被告德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他与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已经完成,且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替原告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148509元(2068061元-919552元);
二、被告大连仁和供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6元,由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慧
人民陪审员  李金林
人民陪审员  周爱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