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信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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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91民初37号

原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信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不代表人:陆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慧,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信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孙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000975.05元及利息2539742.3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868163元,以上合计8408880.41元;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松下配套一期工程3#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松下配套一期工程3#厂房工程。因被告原因,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恩,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为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一次结算,确定已发生的结算工程款为17022079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800975.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开具了三张远期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合计3800975.05元,出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5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31日3000975.05元。上述支票到期后,因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致使原告无法兑现,被告又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确定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承担总票面金额为80万的两张支票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承担票面金额为3000975.05元的支票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今日,共发生逾期付款利息2539742.36元。另外,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286余万元。由于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利息及停工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条之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接收了该工程。为了依法处理原告接收的工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负有进行工程施工和办理手续的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702万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748.8万元,即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根据;2、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对于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问题至今没有进行整改,已经严重违约,由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标准,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由原告根据鉴定结果承担修复费用及修复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所谓工程款、利息及赔偿,在原告施工严重违约,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但其就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付款承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收据、支票根、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工作联系函(2014年5月26日)、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停工期间损失费用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等,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投资建设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松下配套一期工程3#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对前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7022079元;该结算表备注:以上结算总值不含停工期间赔偿损失部分,此部分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前共计支付原告1660万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60万元;以上截至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1725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三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3000975.05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内容为:确认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前述三张转账支票至今未兑现;并承诺2014年10月22日、10月31日开具的两张支票共计80万元,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息,与支付本金时一并支付;承诺2014年12月31日开具的支票金额3000975.05元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承担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与支付本金时一并支付。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7日、6月25日、9月21日、2016年1月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2.8万元。

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外墙裂缝、屋面大面积漏水等)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部分(外墙塑钢窗安装、墙及柱子垂直偏差过大、屋面保温层等)进行返工、修理或改建,并承担修复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此,原告的意见为:被告是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应另行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属实,也属于保修范围,而原告起诉是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未涉及保修金,并非同一纠纷。被告提起反诉的事实不存在,实际上2014年10月,原告对案涉工程现场存在的问题已经维修整改完毕,被告才向原告开具剩余工程款支票,且支票到期被告无法兑现时又主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并确认支付利息。自2015年被告出具付款承诺至今,原告从未接到过被告通知,被告提出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拖延本案审理时间。被告未缴纳反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在超出结算总值的情况下继续付款,并出具付款承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变更。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分五次又支付了82.8万元,可视为对2014年10月22日、10月31日开具的两张支票共计80万元及利息的付款;该行为也证实被告对付款承诺的确认和履行。现原告依照付款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975.05元(即2014年12月31日的支票金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欠款利息,明显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调整为:以欠款3000975.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于2014年已经实际竣工(2014年3月21日结算),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当庭提起反诉,但反诉主张与原告依据付款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不具有对抗性,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明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缴纳反诉费用,以及考虑到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故被告对于案涉工程质量的反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信开投资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000975.05元及利息(以欠款3000975.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1元,由被告大连信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603元,原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西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馨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