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臻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宝至马达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1327号
原告:大连臻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文化市场B区3栋-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飞,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宝至马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
法定代表人:片山胜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广,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臻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祥公司)、万宝至马达大连有限公司(下称万宝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金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告***、被告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飞、被告万宝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2.01元及滞纳金21027.89元,被告万祥公司、万宝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万宝至马达宿舍楼防水工程(地址:开发区哈尔滨路41号),施工单价为30元/平方米,结算期限为防水施工完成后,经用水试验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所有防水工程款,如超出约定期限每日按照3‰支付滞纳金。原告如期完工,经原告核算,总工程量为1693.071平方米,工程款为50792.01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万宝至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万祥公司为总承包人,***系挂靠于万祥公司。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84416.32元,原告自行调整为21027.89元。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因为防水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欠款一直没有付。
被告万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万宝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我方依法发包给万祥公司。我方已将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万祥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交防水施工合同、结算表、造价计算表、工程进度(结)算书总表,被告万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及安装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结算表、付款明细、施工现存问题点整改告知函,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辩称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万宝至马达宿舍楼防水工程(地址:开发区哈尔滨路41号),施工单价为30元/平方米;结算期限为防水施工完成后,经用水试验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所有防水工程款,如超出约定期限每日按照3‰支付滞纳金。
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确认原告施工量为1693.071平方米,工程款为50792.01元。
2015年,被告万祥公司与被告万宝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祥公司施工万宝至公司研修栋改善工事工程(含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0792.01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792.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系自然人,其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但案涉工程款数额确认后,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以欠付工程款50792.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祥公司、被告万宝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万祥公司、被告万宝至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大连臻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92.01元及滞纳金(以欠付工程款50792.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臻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西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苓宇(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