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平与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益嘉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益嘉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兰店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辽0214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兰店法院查明,**平与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向普兰店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资和公司的银行存款350万元。2014年7月2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资和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2014年7月3日,普兰店法院冻结了资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存款100万元(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277.33元);冻结资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存款250万元(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265.91元)。2014年12月10日,资和公司向普兰店法院提供所有权人为大连益嘉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公司)、登记权利人为万祥公司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益嘉广场1栋1单元30跃31层4号(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1栋1单元30跃31层6号(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1栋1单元30跃31层9号(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的三套房屋作为反担保,要求普兰店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冻结。益嘉公司与万祥公司均向普兰店法院出具了担保确认书,自愿以上述房屋作为解除对资和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反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7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961-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并解除对资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冻结。
2015年3月27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判令资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购房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资和公司承担。
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平向普兰店法院申请执行,普兰店法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普执字第01695号。2015年11月30日,普兰店法院按照被执行人资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向被执行人资和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退回后,普兰店法院又于2015年12月4日到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开发的万祥海顿楼盘售楼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售楼处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普兰店法院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法律义务。普兰店法院对被执行人资和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在金融部门有存款,执行笔录记载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在房地产部门无房屋,其开发的楼盘已抵押给银行且未经验收,申请执行人**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普兰店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平向普兰店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普兰店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恢46号。因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益嘉公司和万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平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要求益嘉公司、万祥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平清偿债务250万元整。普兰店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益嘉公司和万祥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执行卷宗中记载,普兰店法院向异议人万祥公司邮寄该执行裁定书的单号为EY092146790CN,通过EMS快递查询,投递状态为2016年2月23日上午10:43:36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吴丽丽。2016年1月28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三套房屋。该裁定作出后,普兰店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异议人万祥公司送达裁定书,邮寄单号为EY886303436CN,通过EMS快递查询,投递状态为2016年3月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同事收。
2016年4月22日,普兰店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拍卖的三套房屋进行评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定于2016年4月27日上午10时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3楼2号听证室选择评估机构。同年4月25日,普兰店法院向益嘉公司、万祥公司、资和公司送达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益嘉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了通知;万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丽丽在场接收,但拒绝签字;因资和公司工商登记地查无此公司,普兰店法院到资和公司开发的万祥海顿售楼处送达通知,售楼处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普兰店法院留置送达。上述向万祥公司的送达情况,普兰店法院已拍照记入在卷。
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为大连久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大连久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大连久泰价估司鉴字【2016】第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益嘉广场1栋1单元30跃31层4号,行政街号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4号,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1290元,总价为116.5万元;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益嘉广场1栋1单元30跃31层6号,行政街号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6号,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0810元,总价为133万元;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益嘉广场1栋1单元30跃31层9号,行政街号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9号,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0800元,总价为104.5万元。
2016年5月17日,异议人万祥公司的法律顾问姜振茂到普兰店法院提出该公司不想走司法评估、拍卖程序,那样损失较大,要求同申请执行人和解,并提出该公司同意三套房屋以每平1万元的价格抵给申请执行人偿还相应部分债务,其余部分以资和公司的房屋抵顶。经普兰店法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万祥公司的以房抵债方案,并要求对房屋进行司法拍卖。2016年6月23日,普兰店法院向益嘉公司送达评估报告,益嘉公司副总经理张景华在场接收,但拒绝签字,张景华表示案涉房屋已经卖给万祥公司,该公司不参与此事。2016年6月24日,普兰店法院向万祥公司送达评估报告,万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吴丽丽在场接收,但拒绝签字。普兰店法院对上述送达情况均已拍照记入在卷。
普兰店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2016年7月20日,中院司法技术处经摇号选定拍卖机构为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定于2016年9月6日上午10时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51号巾帼大厦B1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2016年8月18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普兰店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益嘉公司和万祥公司送达了通知,通知第一次拍卖时间及地点。第一次拍卖按照三套房屋的评估价总计人民币354万元(其中4号房屋为116.5万元,6号房屋为133万元,9号房屋为104.5万元)进行,拍卖当日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9月13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刊登了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9月29日上午10时在上述地址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本次拍卖底价在第一次流拍价格基础上降价20%,即总计人民币283.2万元(其中4号房屋为93.2万元,6号房屋为106.4万元,9号房屋为83.6万元)。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1号函,函告拍卖公司本次拍卖底价。第二次拍卖亦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10月19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刊登了第三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11月4日上午10时在上述地址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本次拍卖底价在第二次流拍价格的基础上降价20%,即总计为人民币226.56万元(其中4号房屋为74.56万元,6号房屋为85.12万元,9号房屋为66.88万元)。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1号函,函告拍卖公司本次拍卖底价。拍卖当天竞买人娄庆宇(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74.56万元最高价竟得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4号房屋;竞买人许志元(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85.12万元最高价竟得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6号房屋;竞买人徐长海(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66.88万元最高价竟得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9号房屋。2016年11月17日,拍卖人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与买受人娄庆宇、许志元、徐长海签订了《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娄庆宇所有;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许志元所有;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9号房屋,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徐长海所有。上述楼房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娄庆宇、许志元、徐长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8日,普兰店法院向三个买受人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同日,普兰店法院向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案涉房屋拍卖款为226.56万元,扣除相应部分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平从拍卖款项中领取执行款223.82万元。2016年12月8日,普兰店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万祥园4号1单元1层2号,面积107.31平方米;4号2单元1层1号,面积90.43平方米;3号2单元2层4号,面积80.91平方米;3号3单元1层2号,面积60.50平方米;3号2单元1层2号,面积62.91平方米;万祥园4-1共建,面积104.22平方米;万祥园4-4共建,面积61.90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因上述查封财产待于评估拍卖,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普兰店法院认为,一、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普兰店法院未对被执行人资和公司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情况下,作出(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的异议,普兰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是在批复发布前作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本案异议人在2018年2月27日向普兰店法院提出,超过了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定。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为中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已于2016年1月18日向普兰店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普兰店法院已经立案执行,现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撤销终结执行程序裁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
二、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的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万祥公司和益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当,认为只有在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而且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普兰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益嘉公司和异议人万祥公司是在审理期间以案涉房屋为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提供反担保,普兰店法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资和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生效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普兰店法院已经向被执行人资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未向普兰店法院申报财产也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根据普兰店法院(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卷宗记载,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无银行存款,执行笔录记载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开发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且未办理验收,在被执行人资和公司不具有现行可处置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普兰店法院可以不经追加保证人万祥公司和益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而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故普兰店法院是否作出裁定追加异议人万祥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影响普兰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普兰店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益嘉公司和异议人万祥公司被执行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普兰店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未向异议人送达,异议人未收到该裁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裁定的异议,普兰店法院认为,通过查阅普兰店法院(2016)辽0214执恢46-3号执行卷宗,普兰店法院作出上述拍卖裁定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EMS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异议人已经签收了邮件,故异议人提出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普兰店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在拍卖案涉房屋过程中,未向异议人送达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通知、评估报告、拍卖时间及地点的通知、拍卖公司未在接受委托后一个月内完成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及第三次拍卖公告发出时间不符合拍卖委托书的规定,且两次流拍降价没有相应裁定,构成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三套房屋分别归买受人娄庆宇、许志元、徐长海所有)的异议,普兰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通过查阅执行卷宗,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6月24日分别向异议人万祥公司送达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通知和评估报告,均由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在场接收,但拒绝签字,普兰店法院留置送达。2016年5月17日,异议人万祥公司的法律顾问到普兰店法院称该公司不想通过评估拍卖程序解决,并表示愿意同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从上述普兰店法院送达相关材料的情况及异议人主动到法院要求协商解决的事实,表明异议人对案涉房屋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是知悉的。在对案涉房屋三次拍卖过程中,每次拍卖,拍卖公司均在《大连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物依法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公告程序。本案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拍卖,但异议人未向普兰店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具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违法情形。本案拍卖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达到应当撤销拍卖的程度。异议人提出案涉房屋低于市场价格被拍卖,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因普兰店法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异议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拍卖过程中,按照评估价格,每次流拍后按照降价20%的规则确定拍卖底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普兰店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的普兰店法院继续查封了万祥园另外七套房屋属于严重超标的异议理由,因普兰店法院查封的万祥园房屋为被执行人资和公司的财产,异议人万祥公司不具有针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普兰店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二、驳回异议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的异议;三、驳回异议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四、驳回异议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万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普兰店法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万祥公司在拍卖日当场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了万祥公司的利益,又因普兰店法院对于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的降价情况并未作出相应的裁定,故普兰店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据此,要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14执异49号执行裁定及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
资和公司称,同意万祥公司的相关意见。
**平、益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49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普兰店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第一次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能否予以撤销的问题;第二,普兰店法院作出的追加万祥公司、益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能否予以撤销的问题;第三,普兰店法院作出的拍卖案涉三套房屋的执行裁定能否予以撤销的问题;第四,普兰店法院作出的将案涉三套房屋裁定给三位竞买人的执行裁定能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针对第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万祥公司要求撤销的由普兰店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是在前述批复发布之前作出的,由于普兰店法院作出追加万祥公司、益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系恢复本案执行后作出的裁定(即该裁定的案号系执恢类型),且通过EMS快递邮寄查询的结果可以认定万祥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了该裁定,因此,可以认定万祥公司于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应当知道本案曾经终结本次执行的相关情况。但因万祥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故普兰店法院驳回万祥公司的该项异议申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可以看出,若因保证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而使得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则在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相关财产。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普兰店法院作出的追加万祥公司、益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除了将万祥公司、益嘉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外,该裁定的主要内容是要求万祥公司、益嘉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结合本案执行卷宗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建设开发的项目在普兰店法院准备对万祥公司、益嘉公司采取执行行为之前存在抵押给银行及未经验收合格等情形,且经过普兰店法院查询资和公司并无银行存款等直接实现案涉债权的相关财产。又由于万祥公司、资和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普兰店法院要求万祥公司、益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前资和公司建设开发的项目上存在的优先债权(即抵押权、工程款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是多少以及扣除优先债权后的剩余价值是否足以偿还案涉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资和公司除其建设开发的项目之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本案申请人**平的债权。因此,万祥公司要求撤销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正如前所述,普兰店法院作出的要求万祥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由于普兰店法院在作出将案涉房屋予以拍卖的执行裁定后已向万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且万祥公司已经收到了该裁定,因此,万祥公司以其未收到该裁定为由要求撤销拍卖案涉房屋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拍卖,则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拍卖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首先,结合普兰店法院在评估、拍卖案涉房屋之前向万祥公司送达评估机构的选择通知、评估报告等情况可以认定万祥公司对其提供担保的案涉房屋将要被评估、拍卖的事宜是知晓的。其次,普兰店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案涉房屋的拍卖机构未在相关期限内完成拍卖,但万祥公司依此要求撤销拍卖并无充分的法律根据。再次,因结合拍卖机构在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刊登的三次拍卖公告的行为可以认定起到了公示公告的效果,又因通过万祥公司对普兰店法院在评估、拍卖案涉房屋过程中向其送达相关评估、拍卖的法律文书拒绝签收等情形可以认定该公司在知道案涉房屋将要被拍卖的情况下既未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工作,也未积极采取主动履行案涉债务等方式避免其所提供担保的房屋被评估、拍卖情况的发生,故万祥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拍卖之后又以没有直接通知其在拍卖日到场为由要求撤销拍卖欠妥。最后,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三位竞买人在两次降价流拍(即每次降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降价比例)之后买受案涉房屋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万祥公司认为流拍后降低价格的决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制作裁定书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普兰店法院驳回万祥公司要求撤销将案涉三套房屋裁定给三位竞买人的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4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