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14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
大连正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益嘉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和公司”)、大连益嘉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公司”)、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祥公司称,贵院(2014)普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判令资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返还购房款3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资和公司的银行存款250万元。后资和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提供以益嘉公司为所有权人,万祥公司为登记权利人的三套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17平方米;1栋1单元30跃31层6号,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1栋1单元30跃31层9号,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作为反担保,当时评估价为420.58万元。益嘉公司和异议人万祥公司均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资和公司提供物保,贵院同意该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普执字第01695号。2015年12月1日,贵院在没有依法查清资和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以资和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恢46号。2016年10月该三套房屋被法院以226.56万元的低价拍卖,折价近50%。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
一、贵院在没有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因为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在2013年11月就取得了位于普兰店区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的万祥海顿花园项目1至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5月31日已经开始交房,属于现房,但从第一次执行卷宗中找不到对资和公司房产的查询记录,仅有查询金融部门存款情况的记录。案件承办法官以案涉房地产项目“整体抵押给建设银行”以及“未办理验收”为由,认为资和公司无财产执行,整个卷宗中没有相应证明材料证明。即使抵押给银行,法院依然可以查封。贵院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违法终结第一次执行程序,造成了异议人的三套房屋在恢复执行程序中被拍卖。
二、贵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追加益嘉公司和异议人万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保证财产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根据贵院(2016)辽0214民初1292号案件可知,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开发的万祥海顿花园项目于2015年12月11日已经开始交房,在贵院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号裁定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资和公司作为开发单位拥有万祥园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这也是资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贵院在没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查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况且异议人只是担保人,申请执行人没有要求异议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审判中,法院同意资和公司以三套房产作为担保并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行为违反了担保财产比原查封财产更有利于执行的规定。
三、贵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违法。异议人自始至终未收到(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经查阅卷宗发现该裁定未向异议人送达。虽然有EMS邮件详情单,但没有邮寄时间,亦没有相应回执。故贵院(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样,异议人也未收到贵院(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知该两份裁定的存在,也就不能代资和公司履行义务,更无法对裁定提出异议。
四、贵院(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裁定违法。案涉三套房屋的拍卖程序存在违法,具体如下:
(一)拍卖机构选择程序违法。从执行卷宗中看不出法院选择拍卖机构的过程,没有资料显示拍卖机构是如何被选定的,也没有通知异议人在内的当事人到场,拍卖机构被选定后也没有通知异议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对异议人三套房屋的拍卖程序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的财产价值。1、在选择拍卖机构时未通知异议人到场。2、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异议人。3、未依法通知异议人拍卖时间及地点。4、鉴定机构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贵院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没有见证人,更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勘验笔录,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5、贵院在两次流拍后降价没有制作相应裁定,未将降价通知送达异议人。6、本案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接受委托,2016年9月6日进行第一次拍卖。依据(2016)大法拍字第252号拍卖委托书(以下简称拍卖委托书)第三条,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应在接受委托后一个月内完成第一次拍卖,在此期限内不能完成的,须向委托方书面说明理由,是否继续委托拍卖由委托方另行决定。本案中拍卖公司既没有书面说明不能在一个月内完成第一次拍卖的原因和理由,委托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决定是否另行委托。即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无权在2016年9月6日进行拍卖。7、依据拍卖委托书第七条规定,流拍后应当在十日内刊登下次拍卖公告。2016年9月29日第二次流拍后,应当最晚在2016年10月9日发出第三次公告,而实际上,第三次公告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才发出,超出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授权,应当无效。8、拍卖委托书第七条还规定,每次拍卖保留价降低的数额由普兰店法院决定,于拍卖当日拍卖开始前由人民法院交至拍卖师。贵院第一次拍卖的底价是如何通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的不得而知;同年9月29日第二次拍卖前,法院以函的形式在9月22日提前通知了拍卖公司底价;同年11月4日第三次拍卖前,法院又以函的形式在10月26日再次提前通知了拍卖公司底价,这种行为违反了拍卖委托书的规定,造成拍卖底价不正当的提前泄露。9、依据拍卖委托书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因违反了拍卖委托书第三条及第七条,应当取消该拍卖公司2016年及2017年度的受托资格。则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没有资格进行拍卖,后续的拍卖行为都是无效的。10、两次流拍只有一次流拍报告,第二次是否流拍无法证明。
五、执行过程中的送达程序多次违法。
六、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为350万元,现在贵院已经拍卖了异议人在大连市内的三套商品房,而且还要继续拍卖万祥园另外七套房屋,属于严重超标的。
综上所述,贵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多次违反法律规定,给异议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下列裁定: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普执第016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第一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益嘉公司和万祥公司为被执行人);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三套房屋);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三套房屋分别归买受人娄庆宇、许志元、徐长海所有)。
申请执行人***辩称,我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四项异议请求。理由如下:
一、针对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贵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普执第016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第一次执行程序)的异议请求,我认为该裁定是法院为了年底结案所采取的一个正常的办案程序,故其该项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针对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贵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益嘉公司和万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我不认同,因为该案异议人万祥公司与益嘉公司审理过程中自愿以案涉三套房屋为被执行人资和公司作担保,贵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冻结,且在诉讼保全时我是提供现金担保要求贵院对资和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的,我始终都没有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贵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三套房屋)的异议请求我不同意,如果撤销案涉房屋的拍卖裁定,我要求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及异议人万祥公司立即给付我欠款350万元。
四、对于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贵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裁定(裁定案涉三套房屋分别归买受人娄庆宇、许志元、徐长海所有)的异议请求我也不同意,因为该裁定是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异议人可以提出质疑,但该裁定是有效的,并不违法。
被执行人资和公司辩称:同意异议人万祥公司的异议请求。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过程中程序存在多处违法情况,拍卖案涉房屋没有通知异议人万祥公司及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导致被执行人及异议人不知道案涉房屋被低价拍卖,案涉房屋拍卖价为22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异议人现在向我公司追偿三套房屋价款,且异议人不同意我公司按照拍卖价220万元给付。
本院查明,***与资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资和公司的银行存款350万元。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资和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2014年7月3日,本院冻结了资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存款100万元(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277.33元);冻结资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存款250万元(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265.91元)。2014年12月10日,资和公司向本院提供所有权人为益嘉公司,登记权利人为万祥公司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益嘉广场1栋1单元30跃31层4号(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1栋1单元30跃31层6号(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1栋1单元30跃31层9号(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的三套房屋作为反担保,要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冻结。益嘉公司与万祥公司均向本院出具了担保确认书,自愿以上述房屋作为解除对资和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反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961-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并解除对资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银行存款250万元的冻结。
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判令资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购房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资和公司承担。
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普执字第01695号。2015年11月30日,本院按照被执行人资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向被执行人资和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退回后,本院又于2015年12月4日到资和公司开发的万祥海顿楼盘售楼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售楼处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本院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资和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资和公司在金融部门有存款,执行笔录记载被执行人在房地产部门无房屋,其开发的楼盘已抵押给银行且未经验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恢46号。因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益嘉公司和万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要求益嘉公司、万祥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250万元整。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益嘉公司和万祥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执行卷宗中记载,本院向异议人万祥公司邮寄该执行裁定书的单号为EY092146790CN,通过EMS快递查询,投递状态为2016年2月23日上午10:43:36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吴丽丽。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三套房屋。该裁定作出后,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异议人万祥公司送达裁定书,邮寄单号为EY886303436CN,通过EMS快递查询,投递状态为2016年3月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同事收。
2016年4月22日,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拍卖的三套房屋进行评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定于2016年4月27日上午10时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3楼2号听证室选择评估机构。同年4月25日,本院向益嘉公司、万祥公司和资和公司送达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益嘉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了通知;万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丽丽在场接受,但拒绝签字;因资和公司工商登记地查无此公司,本院到资和公司开发的万祥海顿售楼处送达通知,售楼处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本院留置送达。上述向万祥公司的送达情况,本院已拍照记入在卷。
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为大连久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大连久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大连久泰价估司鉴字【2016】第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益嘉广场1栋1单元30跃31层4号,行政街号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4号,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
11290元,总价为116.5万元;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益嘉广场1栋1单元30跃31层6号,行政街号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6号,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0810元,总价为133万元;大连市沙河口区马兰广场益嘉广场1栋1单元30跃31层9号,行政街号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9号,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0800元,总价为104.5万元。
2016年5月17日,异议人万祥公司的法律顾问姜振茂到本院提出该公司不想走司法评估、拍卖程序,那样损失较大,要求同申请执行人和解,并提出该公司同意三套房屋以每平1万元的价格抵给申请执行人偿还相应部分债务,其余部分以资和公司的房屋抵顶。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万祥公司的以房抵债方案,并要求对房屋进行司法拍卖。2016年6月23日,本院向益嘉公司送达评估报告,益嘉公司副总经理张景华在场接收,但拒绝签字,张景华表示案涉房屋已经卖给万祥公司,该公司不参与此事。2016年6月24日,本院向万祥公司送达评估报告,万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吴丽丽在场接收,但拒绝签字。本院对上述送达情况均已拍照记入在卷。
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2016年7月20日,中院司法技术处经摇号选定拍卖机构为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定于2016年9月6日上午10时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51号巾帼大厦B1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2016年8月18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益嘉公司和万祥公司送达了通知,通知第一次拍卖时间及地点。第一次拍卖按照三套房屋的评估价总计人民币354万元(其中4号房屋为116.5万元,6号房屋为133万元,9号房屋为104.5万元)进行,拍卖当日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9月13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刊登了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9月29日上午10时在上述地址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本次拍卖底价在第一次流拍价格基础上降价20%,即总计人民币283.2万元(其中4号房屋为93.2万元,6号房屋为106.4万元,9号房屋为83.6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1号函,函告拍卖公司本次拍卖底价。第二次拍卖亦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10月19日,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刊登了第三次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11月4日上午10时在上述地址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本次拍卖底价在第二次流拍价格的基础上降价20%,即总计为人民币226.56万元(其中4号房屋为74.56万元,6号房屋为85.12万元,9号房屋为66.88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1号函,函告拍卖公司本次拍卖底价。拍卖当天竞买人娄庆宇(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74.56万元最高价竟得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4号房屋;竞买人许志元(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85.12万元最高价竟得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6号房屋;竞买人徐长海(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66.88万元最高价竟得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9号房屋。2016年11月17日,拍卖人辽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与买受人娄庆宇、许志元、徐长海签订了《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娄庆宇所有;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许志元所有;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1D号30跃31层9号房屋,建筑面积96.7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徐长海所有。上述楼房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娄庆宇、许志元、徐长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8日,本院向三个买受人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同日,本院向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案涉房屋拍卖款为226.56万元,扣除相应部分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从拍卖款项中领取执行款223.82万元。2016年12月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万祥园4号1单元1层2号,面积107.31平方米;4号2单元1层1号,面积90.43平方米;3号2单元2层4号,面积80.91平方米;3号3单元1层2号,面积60.50平方米;3号2单元1层2号,面积62.91平方米;万祥园4-1共建,面积104.22平方米;万祥园4-4共建,面积61.90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因上述查封财产待于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一、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本院未对被执行人资和公司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情况下,作出(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是在批复发布前作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本案异议人在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超过了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定。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为中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经立案执行,现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撤销终结执行程序裁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
二、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的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万祥公司和益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当,认为只有在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而且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益嘉公司和异议人万祥公司是在审理期间以案涉房屋为被执行人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资和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生效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根据本院(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卷宗记载,被执行人资和公司无银行存款,执行笔录记载被执行人开发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且未办理验收,在被执行人资和公司不具有现行可处置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可以不经追加保证人万祥公司和益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而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故本院是否作出裁定追加异议人万祥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影响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作出裁定追加益嘉公司和异议人万祥公司被执行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未向异议人送达,异议人未收到该裁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裁定的异议,本院认为,通过查阅本院(2016)辽0214执恢46-3号执行卷宗,本院作出上述拍卖裁定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EMS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异议人已经签收了邮件,故异议人提出请求撤销本院(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在拍卖案涉房屋过程中,未向异议人送达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通知、评估报告、拍卖时间及地点的通知、拍卖公司未在接受委托后一个月内完成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及第三次拍卖公告发出时间不符合拍卖委托书的规定,且两次流拍降价没有相应裁定,构成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本院(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三套房屋分别归买受人娄庆宇、许志元、徐长海所有)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通过查阅执行卷宗,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6月24日分别向异议人万祥公司送达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通知和评估报告,均由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在场接受,但拒绝签字,本院留置送达。2016年5月17日,异议人万祥公司的法律顾问到本院称该公司不想通过评估拍卖程序解决,并表示愿意同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从上述本院送达相关材料的情况及异议人主动到法院要求协商解决的事实,表明异议人对案涉房屋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是知悉的。在对案涉房屋三次拍卖过程中,每次拍卖,拍卖公司均在《大连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物依法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公告程序。本案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拍卖,但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具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违法情形。本案拍卖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达到应当撤销拍卖的程度。异议人提出案涉房屋低于市场价格被拍卖,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因本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异议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拍卖过程中,按照评估价格,每次流拍后按照降价20%的规则确定拍卖底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本院(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万祥公司提出的本院继续查封了万祥园另外七套房屋属于严重超标的异议理由,因本院查封的万祥园房屋为被执行人资和公司的财产,异议人万祥公司不具有针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普执字第0169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三、驳回异议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四、驳回异议人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214执恢46之二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永全
审 判 员 韩玮& # xB;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晓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