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泰天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野、冯雪,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寿街4号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郑希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刘皓,均系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陆通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韭村。
法定代表人:韩兆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原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章,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戴天歌,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申请人土储中心对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给付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未经裁判”,明显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若“欠付”,则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欠付”事实是经过仲裁程序裁决确认还是经诉讼程序审理查明,仅是确定是否存在“欠付”事实的方式和途径。司法解释并未将“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未经裁判”作为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确将其视为“前提条件”。二、被申请人“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与被申请人应向正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同一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之后,被申请人与正泰公司之间仲裁裁决书项下给付工程款中相应部分的义务随之消灭,无需再向正泰公司支付,不存在“因一笔工程向不同主体分别承担给付义务”的情形,只需在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两个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统一协调即可,并不是裁判环节的问题。
******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及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无权为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创设认定条件,并通过设法满足该条件,而作出再审申请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二、二审期间,土储中心向西岗法院就正泰公司已收取土储中心5441587元执行款申请执行回转,西岗法院受理后冻结正***银行账户5441587元并划扣部分款项,土储中心实际对案涉工程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土储中心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欠付”系对事实状态的描述,只要发包人尚存没有结算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即有权要求其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却超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创设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置条件,即所涉工程价款须未经裁判,土储中心作为发包方就案涉工程仍有大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其应当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正泰公司分别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所裁决的4980484.52元一并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2017)大仲字第7-1号裁决书所裁决的6643825元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土储中心以过强制执行时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7)大仲字第7-1号裁决书。(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所裁决的4980484.52元申请强制执行后,虽西岗法院划扣土储中心账户后将5441587元划扣给正泰公司,但不久后西岗法院先后以2020年8月6日(2020)辽0203执恢310号,2020年11月5日(2019)辽0203执2068号之三,2020年12月14日(2020)辽0203执恢310号,2021年4月15日(2021)辽0203执监3号,2021年5月17日(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了正泰公司的银行账号。2021年6月8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根据土储中心的申请向正泰公司下达(2021)辽0203执17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回转,冻结扣划正泰公司账户内的存款5441587元,现已执行回转部分现金并查封正泰公司名下四台车辆。2021年7月1日,正泰公司收到中山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21)辽0202执5134号,告知**以二审判决为依据向中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中山法院已经对正泰公司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这就导致正泰公司因同一事由、同一笔款项被重复执行,被执行金额高达10734048元。若按二审判决正泰公司对陆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土储中心不承担责任,将会造成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更加导致正泰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且无盈利的单位,一方面向**支付5504424.09元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又根据土储中心的执行回转退回5441587元,实际相当于要求正泰公司承担1000余万元的债务。同理,土储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工程受益人,一方面根据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书》,不用支付3673825元工程款,另一方面又申请执行回转退回支付给正泰公司的工程款5441587元,土储中心作为发包人,在尚有14780241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却不用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且将案涉工程和二期四标段工程早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多年,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判令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正泰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泰公司不仅违法出借资质,并且从中获益。根据“不能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正泰公司应当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正泰公司知晓**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泰公司允许陆通公司借用其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参与、协助相关人员主张工程款,并主导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分配,应当对被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判令正泰公司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再审申请书称“将导致再审申请人因同一事由、同一笔款项被重复执行,被执行金额高达10734048元”,明显不能成立。2018年6月,**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即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中山法院作出了(2018)辽0202民初6058号裁定,并向土储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土储中心“暂停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此后,中山法院一直续行了保全措施。在本案2020年6月11日二审开庭前,答辩人收到土储中心上诉状时才知道,正泰公司依据(2017)大仲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在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从土储中心账户扣划了5441587.02元。因早在2018年7月9日,中山法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已经向土储中心送达了裁定和协执,要求暂停对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属于在先的冻结措施。2021年4月15日,西岗法院作出(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及协助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2021年6月8日,西岗法院作出了(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正泰公司返还扣划的5441587.02元、执行费及利息,该执行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2021年5月17日,大连中院就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6月24日,**向大连中山法院申请执行。中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正泰公司账户仅有61万存款,且在西岗法院的执行回转程序被冻结。前文已述,**提出财产保全在先,中山法院已向土储中心送达法律文书,要求暂停对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西岗法院从土储中心扣划5441587.02元系执行错误。后西岗法院裁定执行回转,系纠正此前的错误,正泰公司收到的执行款理应依法予以返还。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因同一事由、同一笔款项被重复执行”的情形。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基于公平原则,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泰公司利益也未受损害。根据正泰公司与陆通公司签订的《承揽工程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正泰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正泰公司扣留8%管理费和税金,其余92%支付给陆通公司。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和(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裁决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应向正泰公司合计支付11624309.52元。按照前述约定,正泰公司就两份裁决书裁决所得工程款尚需向陆通公司支付10694364.76元,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陆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仅为5504424.09元及利息,远低于正泰公司应向陆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二、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欠付工程款法律责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二审法院未予重复判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和(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两份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应向正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其中包括本案中**向陆通公司、正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如二审法院再次判决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承担责任,则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基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标的需向两个不同主体清偿,必然推导出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标的对应债权人裁判错误的结果,同时将导致**重复受偿。至于正泰公司主张未收到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支付款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执行回转,系因正泰公司怠于行使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依法行使诉权,正泰公司未能获得执行款系其自身原因与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无关,不应由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正泰公司以未收到执行款为由主张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情况。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启动了针对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的执行行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根据大连仲裁委员会(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作出(2022)辽0203执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6856628.96元,由于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解除了冻结,但(2022)辽0203执73号执行裁定书仍然有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仍有权随时扣划。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0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正泰公司在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处债权155万元,该部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划扣完毕。在以上两个执行案件之外,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根据(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作出(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直接从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处扣划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保全700万元中的5441487元,并发放给正泰公司。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错误作出(2020)辽0203执监3号、(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扣划前述5441487元的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正泰公司返还该5441487元。但实际正泰公司仅返还1614000元,大连仲裁委员会(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二审法院如仍判决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服务中心承担付款责任,则会导致仲裁机构裁决书强制执行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发生冲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正泰公司与陆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各方均无异议。陆通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前,便与**签订分包合同,**对陆通公司系挂靠正泰公司是知晓的。虽然正泰公司在与陆通公司签订《承揽工程协议书》时,并不知晓正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但在协议履行后期,正泰公司同意**等人以正泰公司的名义对发包单位土储公司提起仲裁,并为**及陆通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亦向正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就案涉工程,已由正泰公司和陆通公司及相关利益人协商,以正泰公司名义对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进行仲裁诉讼。**承诺,仲裁胜诉后,发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到正泰公司。本人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正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据此,虽然正泰公司没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但正泰公司以同意**等人以其名义向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款的形式,间接地向**支付工程款,同时**亦作出收到工程款后向正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的承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外,正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为陆通公司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正泰公司对陆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本案历时多年,从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本院不再调整。
**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单位即土储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关于与发包单位的工程价款问题,挂靠人陆通公司与**已经以承包人正泰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12月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支付工程欠款11624310.52元及利息。该仲裁委先后作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和(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分别裁决土储中心向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643825元及利息和4980484.52元及利息。至此,承包人正泰公司与发包人土储中心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且已生效,该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解决完毕。此次,**就相同的工程价款纠纷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土储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重复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宗 程
审 判 员  王培德
审 判 员  李舒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淼
书 记 员  白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