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5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寿街4号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郑希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辽宁龙联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辽宁龙联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章,主任。
复议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法院)(2021)辽02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岗法院查明,正泰公司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简称土储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于2017年1月23日就本案中部分工程款作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先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64382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至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仲裁庭意见:“……因此,仲裁庭以申请人作出的决算值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值为38199611.5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的80%工程进度款26575302元和先行裁决的20%工程进度款6643825元,被申请人应付其余工程款数额为4980484.52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裁决:(一)土储中心向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980484.52元;(二)土储中心向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980484.52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仲裁费用75657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土储中心承担并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申请人正泰公司。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土储中心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正泰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执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连仲裁委员会[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由西岗法院执行。西岗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土储中心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2019年8月22日,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向西岗法院递交一份《中止执行申请书》,请求中止执行[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被采取保全措施。因申请执行人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郭岐于2018年6月11日向中山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中山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辽0202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6月向被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暂停对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8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综上,被执行人因按照中山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无法履行[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中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中止执行[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向西岗法院提交了中山法院(2018)辽0202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书和中山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9日、2019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西岗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分别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名下银行存款5430507.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名下银行存款546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西岗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在该行存款5441587元扣划至该院。2019年12月12日,西岗法院再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在该行存款54608元扣划至该院。2020年1月9日,西岗法院将执行款544158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正泰公司。
2021年4月15日,西岗法院作出(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内容:撤销西岗法院(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及协助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
被执行人正泰公司向西岗法院提起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案件,解除对其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以(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立案受理,更不应就该案对申请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l)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可见,执行裁定书并不在法律规定的可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范围内,故本案(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被申请人以该文书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第二,(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系对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另案执行案件中相关执行行为所作出的认定,并没有在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执行裁定书也没有任何可执行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据以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不仅不符合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规定,其中更加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0000元,但是该裁定中并没有任何关于给付内容和给付金额的表述。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第2款,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对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第三,以申请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系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现仍为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法定事由。且关于“执行回转”的申请,已被其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拟通过其他方式达到“执行回转”的目的,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加不被法律所允许,其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并受偿,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还有效地保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故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其本应向异议人支付的全部款项。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中没有载明任何需执行的内容,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不知如何配合法院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在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前即将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西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西岗法院(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监督案件是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依法提起的,是对(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提起撤销的监督程序。经执行监督程序认为,对被执行人土储中心作出(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西岗法院作出(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及协助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依据(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依法受理(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正泰公司取得的款项予以回转执行,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案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因(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拒不返还相关款项,故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包括查封、冻结措施,也包括对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和解除对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正泰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西岗法院(2021)辽02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2、撤销(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案件及相应的执行措施。理由如下,1、(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西岗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案执行案件中相关执行行为作出的认定,并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仍为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撤销,本案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法定事由。4、西岗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中没有载明任何需执行的内容,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本案不存在应当限制消费的法定情形。
本院查明事实与西岗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正泰公司请求撤销西岗法院(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案件,经查,西岗法院作出(2020)辽0203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及协助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而(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案件是(2020)辽0203执监3号案件的后续行为,即复议申请人正泰公司请求撤销的执行立案行为,并非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的普通立案程序产生,而是执行监督程序的延续,不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正泰公司所提异议,不应予以审查,对其申请,应予驳回。西岗法院原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正泰公司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