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5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增,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冬娜,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寿街4号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郑希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辽宁龙联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辽宁龙联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法院)(2021)辽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泰公司向西岗法院提出异议称,正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大连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裁令被执行人向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裁决生效后,正泰公司多次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裁决书所附义务,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2018年7月9日,正泰公司再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否则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则向正泰公司出示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2民初60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暂停对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30日,即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期限届满后,正泰公司立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期限应当重新计算,故正泰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当予以执行。综上所述,正泰公司对西岗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辽0203执2066号不予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依法继续执行[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
西岗法院查明,异议人正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裁决主文:“(一)被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3825元;(二)被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3825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9年7月30日,异议人正泰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辽02执992号执行裁定,裁定大连仲裁委员会[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9)辽0203执2066号,2019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土储中心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2019年8月26日,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向本院递交一份《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已超过执行时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该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内容为:不予执行[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
另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辽0202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6月向被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土储中心暂停对异议人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8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
再查,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202民初850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27页至第28页中记载,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在另案中提交了包括[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在内的文书,笔录中记载被执行人称“证明我方与正***公司之间工程欠款情况。我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97万元,两份裁决所确认的欠款原因是之前和正泰公司协商过关于利息,有仲裁费用的问题,因为政府没有多余的财政资金支付这部分,发改委说没有相关的款项给我们拨付,因原告的起诉申请了财产保全,暂停支付了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又查,2018年7月,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集团有限公司在我中心债权事宜的说明》,记载内容包括:“2015年7月1日,市政府批准将原东港指挥部和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整合为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公司为市政府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2016年5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工作主体单位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市政府同意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工作主体单位变更,文中明确原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指挥部凡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东港公司继续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及“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据此,我中心将[2017]大仲字第7号-1仲裁裁决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并经批准同意后,向财政局申请资金并于2018年1月31日划转至东港公司。经与东港公司核实,目前,该公司已支付297万元用于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我中心已通知东港公司暂停支付剩余款项”。
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称在该院(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案件立案后,曾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与异议人进行过协商,要求放弃工程欠款的利息、仲裁费及123万元的劳保费,但因异议人不同意,故双方没有达成调解。
西岗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同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7]大仲字第7号-1仲裁裁决书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19年1月22日,但根据被执行人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集团有限公司在我中心债权事宜的说明》中的记载内容可知,在前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已经将[2017]大仲字第7号-1仲裁裁决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并经批准同意后,向财政局申请资金并于2018年1月31日划转至东港公司,可见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按照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申请相关款项,经批准同意后相关款项已于2018年1月31日划至指定账户,能够认定被执行人已经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款项的行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执行时效中断的时间应为用于履行义务的款项划拨至指定账户的时间,即2018年1月31日。根据执行时效中断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计算,异议人申请执行[2017]大仲字第7号-1仲裁裁决书的时效届满日应为2020年1月30日,异议人于2019年7月30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同时,被执行人在(2019)辽0202民初850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曾与异议人就相关费用进行协商,但因为政府没有多余的财政资金支付这部分、发改委说没有相关款项给被执行人拨付,亦可见异议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曾向被执行人主张过权利,亦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
关于被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是按计划向财政进行申报,并不代表逾期也要支付、利息算错了也要支付,也不代表批下来之后无条件支付”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土储中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更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将生效仲裁书提交相关部门申请款项,已经明确的向相关部门表达了需要履行相关义务并申请相关部门批准、拨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被执行人在收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通知东港公司暂停支付的行为,应当认定在被执行人的款项申请得到批准、款项到位后直至收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其一直处于同意履行债务的状态中,因另案财产保全行为而进入了暂停支付状态;根据被执行人在诉讼中陈述,在该院(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案件立案后,曾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与异议人进行过协商,该行为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直至2019年,亦未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当事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并非强制要求向相对人作出,只要能够认定其有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即可。结合以上几点,被执行人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正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不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
土储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西岗法院(2021)辽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驳回正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生效,正泰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限,因此(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也不存在土储中心或正泰公司主张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以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撤销原审裁定是错误的。本案明显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并且,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正泰公司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我中心提出过履行要求。即,正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我中心曾向该公司做出过履行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也不能举证证明己方曾向我中心主张过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审裁定硬行裁定执行时效中断,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三、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应予撤销。1、原审裁定第6页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并经批准同意后,向财政局申请资金并划转至东港公司,能够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此段事实认定和结论均错误。申请资金是我中心内部化的行为,并不是对外产生效力的行为。事实是:正***公司欠付农民工巨额工资,导致农民工群访,最终是由东港公司代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从而息访,因此我中心向财政局申请拨款后划转至东港公司的账户,主要是要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的“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因为如果要支付给正泰公司,我中心应该直接联系对方予以直接支付,没有必要进行大费周章的划转。关于履行问题,正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要求我中心履行,我中心也没有对其做出履行的意思表示,此节情况在多次庭审中已经查明,故原审裁定推定我中心有同意履行的行为是错误的推论。2.原审裁定第7页认定:“当事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并强制要求向相对人作出,只要能够认定其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即可”,原审法院自定义的上述理论,复议申请人不能认同。就法理而言,民事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就是具有明确的强制的相对性的特点和要求,否则就不是一个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审查的就是一个具有针对性的两个相对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而不是一个没有相对人的、不产生民事责任的广义行为,所以原审裁定自定义“当事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并非强制要求向相对人做出”的这个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依据,与本案的立案本身就自相矛盾。3.原审裁定第7页认定:“在(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案件立案后,当事人双方曾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过协商,该行为证明被执行人未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我中心对原审裁定的颠倒时间顺序和逻辑的推论不能认可。双方的调解发生在(2019)辽0203执2066案件立案之后,此时正***公司的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我中心已经明确表示不予执行。并且,法律并未规定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的“协商意见或讨论意见"就是最终的定论,我方的正式意见是以书面的《不予执行申请书》为准,并且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9)辽0203执2066号裁定书也陈述的是我中心不予执行申请的意见,而非“协商意见”。故原审裁定将我方并未最终认可、法院也未认定的“讨论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4.原审裁定第7页认定:“被执行人土储中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更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我中心认为,本案是民事执行案件,原审案件审理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公平公正处理,而不应以被执行人是国家行政机关而设定不平等的义务。此案同期发生的情况是正泰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劳保费等(均是由我中心安排垫付,目前已经另立案审理)均未支付,并且与此案密切相关的同一建筑工程正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没有算清楚账目的情况下,我中心是不能予以支付的,那是对国家和人民的钱极不负责任的。
本院对西岗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7月1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土储中心的代理人朱文增就相关问题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审:[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你们是否收到?朱:收到了,这份裁定书是属实的。审:裁决支付的款项是否已支付完毕?朱:(核实后)已经支付了二百多万,还有四百多万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是正泰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本案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2018年7月被执行人土储中心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集团有限公司在我中心债权事宜的说明》载明“我中心将[2017]大仲字第7号-1仲裁裁决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并经批准同意后,向财政局申请资金并于2018年1月31日划转至东港公司。经与东港公司核实,目前,该公司已支付297万元用于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我中心已通知东港公司暂停支付剩余款项”,再结合2018年7月1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土储中心的代理人就相关问题所作询问笔录中土储中心陈述[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已经支付二百余万元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土储中心实际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后履行了[2017]大仲字第7号-1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该部分履行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2018年在土储中心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西岗法院认定该时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土储中心主张其并未表达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正泰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于2018年已经中断应重新计算,故正泰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不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西岗法院据此撤销(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西岗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 锐